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101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0128元(其中: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鑫中公司承建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银和花园住宅小区的工地上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工资220元每天。2020年5月2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被送往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成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食指血管神经断裂伤、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在成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的配偶照顾。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0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现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均已生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鑫中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鑫中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2月26日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无法组成3人仲裁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中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鑫中公司承建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银和花园住宅小区的工地上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2020年5月2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当日被送往成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血管神经断裂伤、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同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20年6月2日,成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不适随诊,定期1月、3月复查,全休3月;2、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等治疗;3、术后45天回院复查X线酌情拆取内固定;4、适时加强患指功能锻炼;5、忌烟酒及辛辣食物;6、严禁伤口浸水,以防伤口感染;7、定期复查X片;......。原告在成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1日该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12月31日该会作出邵劳鉴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用287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鑫中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3月14日该会作出邵大劳人仲不字[202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无法组成三人仲裁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出院后即未到被告处上班,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已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拾级,而被告鑫中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支付。
一、关于原告的工资认定。原告自2020年5月14日起即到被告承建的银和住宅小区工地上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截至原告工伤事故的发生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协议按220元/天计算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无法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以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025元作为原告工资的计算依据,原告月工资可计算为4252元/月(51025元/年÷12个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20年6月2日其出院后即未到被告所在单位上班,自行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请求的诉请及计算明细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带薪期工资可计算为1417元(4252元/月÷30天×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计算为25512元(4252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计算为29764元(4252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计算为25512元(4252元/月×6月),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带薪期工资可计算为1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计算明细表,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原告花去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287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缴费凭据,但其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护理费6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鑫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
三、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7元。
五、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
六、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
七、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夏 东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熠 杨
书 记 员 肖露樱芝
附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