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佛山市伟志广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7757号 原告:佛山市伟志广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一街4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QPYJ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2285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5号三座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90159831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伟志广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广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联公司)、第三人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晟公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志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鑫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铂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志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中联公司与第三人铂晟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禅城区张槎绿地未来城项目3#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绿地未来城项目工程发包给鑫中联公司承建。其后,鑫中联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19年3月13日,**以铂晟公司(即合同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轮扣直插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轮扣直插式脚手架给甲方使用,双方就价格、工期、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材料进场。2019年6月20日,案涉工程因资金不足停工。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鑫中联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租赁费380000元。2021年12月16日,鑫中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公司将上述租赁费转入原告账户,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该笔租赁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中联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协议书和委托书的由来作如下说明:2018年10月18日,鑫中联公司与铂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由于铂晟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案涉工地停工,在佛山市政府的多次协调下,鑫中联公司与铂晟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当时为了保证工地正常开工,对于停工损失由维稳办协商和诉讼解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鑫中联公司愿意承担,但前提是鑫中联公司就赔偿问题与铂晟公司达成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停工损失不属于应付未付款,鑫中联公司作为代表***公司申索赔偿事宜,其中包括案涉380000元租赁款。如果鑫中联公司收到铂晟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就会向原告予以支付。其次,协议书是被告迫于无奈才签订的。 第三人铂晟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与第三人**无关。**系佛山市渝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诚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代表渝诚公司从被告处分包了案涉工地的劳务作业。为便于被告管理,被告委托**代为寻找外架、内架的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提供商,后**找到原告并以铂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2021年7月27日,**及渝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最终结清证明承诺书》,其中明确2019年6月20日停工后绿地张槎未来城3号地块3#、4#楼外架、内架的租赁费用**中联公司承担。被告于同日予以签收确认。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举证如下: 1.《轮扣直插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13日,**以铂晟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轮扣直插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轮扣直插式脚手架给甲方使用,并就价格、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6月20日,案涉工程因资金不足停工。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共同协商确定,**中联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租赁费380000元;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21年12月16日,鑫中联公司委托第三人铂晟公司将上述租赁费转入原告账户,但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未收到该笔租赁费用。 被告鑫中联公司及第三人铂晟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举证如下:《最终结清证明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6月20日停工后的租赁费用应**中联公司承担。 经审查,原告伟志广公司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3日,**以铂晟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伟志广公司(乙方)签订《轮扣直插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由乙方就佛禅(挂)2013-009地块3号地块项目根据甲方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进行配料后向甲方出租轮扣直插式脚手架及可调节型上托,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使用日期为12个月。 2021年7月27日,渝诚公司向鑫中联公司出具《最终结清证明承诺书》,确认双方就绿地张槎未来城3号地块3#、4#楼项目结算的劳务费为13460840元,鑫中联公司已支付10356288.5元,尚欠3104551.5元,鑫中联公司将剩余费用结清后,双方之间就上述项目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9年6月20日停工后绿地张槎未来城3号地块3#、4#楼外架、内架的租赁费用**中联公司承担。鑫中联公司于当日**确认收到上述承诺书。 2021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脚手架内架租赁费(停工期间)共计380000元叁拾捌万元,**中联公司向绿地诉讼申索,这笔款由绿地在2021年底前拨付到账,**中联写委托。鑫中联公司的员工***、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名。后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2021年12月16日,鑫中联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由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地未来城3号地块项目,按照《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禅城区张槎绿地未来城项目3#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伟志广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班组协商脚手架内架租赁费(停工期间),经双方共同协商补偿租赁费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此款项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授权委托佛***置业有限公司将租赁款转入佛山市伟志广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账户,佛山市伟志广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此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贵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3%增值税发票。 因原告至今尚未收取上述租赁费用380000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费用的付款主体是谁,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与评析: 根据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绿地未来城3号地块项目**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即施工单位,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施工过程中对外租赁设备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中联公司承担而非由发包方承担。该事实从鑫中联公司有权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案涉租赁费用亦可予以印证。至于鑫中联公司就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与铂晟公司是否达成赔偿协议,不影响鑫中联公司作为付款主体的责任。有鉴于此,原告主**中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8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伟志广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8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3元,由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