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潢川县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产业集聚区****6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3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世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二环路李夹空西137号(潢川在线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公司)、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联公司)、河南省世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潢川县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河南省世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52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或发回;2、被上诉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世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伤保险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应对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兆峰公司承包的潢川县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工地5号车间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案涉建筑工程由世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鑫中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中联公司与兆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即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世发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鑫中联公司,用人单位为兆峰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结合本案,兆峰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在兆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兆峰公司管理,并且兆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涉工程承包工地负责人。且《潢川县认定工伤决定书》信(潢)人社工伤认字(2020)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1)0207号鉴定结论书中均已认定兆峰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8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以及豫人社工伤(2015)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可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的规定”,世发公司及鑫中联公司应对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世发公司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依法作出两次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也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两份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不及法律规定,而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上诉所称两份文件是针对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直接聘用人员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并非经认定才能要求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人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中联公司辩称:同世发公司答辩意见。 兆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不涉及答辩人,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工伤待遇共计493225.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被告世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鑫中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世发公司将河南潢川纺织服装创意产业园一期1#、2#、3#、4#、5#车间发包给鑫中联公司承建。同年7月29日,被告鑫中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兆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中联公司将其从世发公司承包的潢川县纺织服装产业园A区1#、2#、3#、4#、5#工程转包给兆峰公司承建。同年7月13日,被告兆峰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兆峰公司承接后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负责具体施工。后***经人介绍到潢川县××期××#××#××#××#××#车间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400元,***每天工作由木工组长**指派,工资由******公司结算后***公司直接发放。***在该工地共工作20天,兆峰公司支付其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16日,***在兆峰公司承包的潢川县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工地车间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其受伤后,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当日转到信阳市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天(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24063.35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食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指固有神经断裂;3、右食指伸肌腱、中央腱、指深浅屈肌腱断裂;4、右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指深屈肌腱断裂;5、右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及指固有神经断裂;6、右环指双侧固有动脉及指固有神经断裂;7、右环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8、右环指皮肤剥脱伤并甲床断裂。后***在信阳市淮河骨科医院继续住院16天(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293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外伤术后固定存留;2、右手食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术后;3、右环指甲床及掌侧剥脱皮肤修复术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日,***在信阳市淮河骨科医院又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439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外伤术后固定存留;2、右食指外伤术后肌腱粘连;3、右手食、环指神经损伤术后;4、右环指外伤术后肌腱粘连。***住院治疗和疗养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均***公司全额支付。另兆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9日住院伙食费1220元、2020年7月26日至8月1日住院伙食费460元。2020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经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信(潢)人社工伤认字(20202)41号《潢川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兆峰公司。2021年8月4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21)02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7级伤残,用人单位为兆峰公司。另查,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98元、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治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护理等级为部分不能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世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鑫中联公司,鑫中联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兆峰公司,兆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对此,兆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要求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工伤赔偿标准及依据如下:一、***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2,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计算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资为每天400元/天×每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1.75天×6个月,即400元/天×21.75=8700元/月×6个月=52200元;二、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月平均工资为8700元/月×13个月=113100元;三、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信阳市统计局公布为5298元/月,5298元/月×12个月=63576元;四、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同上,即5298元/月×36个月=190728元;五、住院护理费:其伤残程度应为部分不能自理,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5298元×30%=1589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七、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综上,法院认定兆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28元;住院护理费158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421643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潢川县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28元;住院护理费158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421643元,此款限被告潢川县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账户名称: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1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潢川县兆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与***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受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与***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和向其支付过报酬。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判决兆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与兆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鑫中联公司、世发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立存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