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委员会、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令***村委会赔偿鑫中联公司损失错误。***村委会与鑫中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本案。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整个建设工程合同从开始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全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案涉工程仅进行了开挖基坑、设置围挡等简单的施工,原判未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8159.49元的鉴定意见,而根据合同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34191.48元,依据不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停工至今,鑫中联公司在停工后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约定不合理的巨额赔偿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村委会的利益,原判认定的鑫中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违约所支付的违约赔偿金、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均不应支持。关于工程看护费用,案涉工程停工后,鑫中联公司并未进行看护,所完成的工程事实上也无需看护,鑫中联公司并未支出该项费用,原审予以支持错误。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不包括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且鑫中联公司仅履行了一小部分合同义务,在几乎没有投入的情况下,原判支持履行利益,有违公平。三、鑫中联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具有注意义务,对本案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中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9年9月13日,鑫中联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鑫中联公司为履行合同需要,与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多份供应合同,但因***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相关***件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故***村委会应当赔偿鑫中联公司的全部损失。且根据最高院2017年第12期公报发布的关于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原判支持鑫中联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的可预见利益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二、鑫中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为483820元,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434191.48元,原判按照合同约定的该数额进行判决,并不能弥补鑫中联该项损失。三、鑫中联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将开工所有准备做完,并有监理单位签章认可。此后,鑫中联公司按照图纸开始施工,并根据工程需要,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上述合同已经安阳北关区、文峰区及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真实有效。四、为了确保工地上财产安全,防止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鑫中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支出了看护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无效后***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鑫中联公司是否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9月13日,***村委会与鑫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其具有明显过错。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故***村委会应当对鑫中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鑫中联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也没有法律和约定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看护费、鑫中联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均属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定或酌定,也并无不当。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