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等与***、新蔡县新忠连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民终5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系***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新忠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弥陀寺乡人民政府职工之家院内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道新正路(开元大酒店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新忠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连公司)、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联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9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忠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中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忠连公司、鑫中联公司与***共同支付其劳务费9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忠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系新忠连公司的员工不当。1、***系新忠连公司的员工,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与***签订合同,合同上未加***连公司的印章,新忠连公司亦未提供直接向***拨款的相关证据。2、即使认定新忠连公司授权***与***签订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应的资质,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鑫中联公司,该公司设立了新忠连公司,新忠连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相关责任应由鑫中联公司承担。其劳务费应由***、新忠连公司、鑫中联公司与***共同清偿。 ***、新忠连公司辩称:***、***、***、***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支付四人的劳务费。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四人的劳务费,且其已经依据与***签订的合同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主张劳务费,依据的是***出具的欠条,其不知情亦未授权***出具欠条,且在另案中出现过虚假欠条的情况,相关人员撤回起诉。***、***、***、***提供的欠条也不排除存在虚假的情形。 ***辩称:***、***、***、***确实在工地提供劳务,劳务费应由***支付。***、***、***、***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整体工程尚未完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忠连公司、鑫中联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忠连公司、鑫中联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司将新蔡县**百花源工程项目承包给鑫中联公司施工,鑫中联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了新忠连公司,***系新忠连公司的员工。2019年9月20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百花源15#楼、20#楼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除消防电梯等甲分包外的全部工程,并与之配合/衔接。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的承包方式:“包人工、***和耗材、包机械设施、包工期措施费等------”。 ***、***、***、***受***雇佣在上述工程项目做钢筋工工作。2023年1月18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钢筋班组**百花工地15#、20#工人工资20495m2×6.5=133217.5元借支40000扣3000、施工吊篮口总合下得90000元,玖万元整2023.1.18***4人钢筋组”。因***、***、***、***多次追要劳务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LPR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受雇于***,按照***的指示完成了工作任务,则***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向***、***、***、***出具的证明可知,***拖欠***、***、***、***9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应当向***、***、***、***支付利息,因***出具的拖欠劳务费证明,没有具体的支付期限,应当从2023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3.45%计算。 关于***、***、***、***诉求***、新忠连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系新忠连公司员工,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连公司承担,又因***受托与***的签订施工合同中***的投入和收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含有辅材、耗材、机械设备等费用,双方之间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受***的雇佣,新忠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新忠连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鑫中联公司、**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鑫中联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鑫中联公司、**公司也并未在***出具的证明上签字或**确认,庭审中**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故***、***、***、***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3.45%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忠连公司庭后提交其与***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证明其与***系其公司员工。***、***、***、***质证称:雇佣合同***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连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忠连公司是鑫中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施工单位,允许***以新忠连公司的名义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致拖欠其工资,应由施工单位鑫中联公司、新忠连公司清偿。***质证称:雇佣合同***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其与***签订合同时,***称系其发包工程,并未说明系新忠连公司的承包人,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工人工资系新忠连公司支付,其所得由***支付,详见***向其支付一万元、向***支付20万、20万、5万元的微信截图。***并非新忠连公司的员工,系以劳务雇佣的形式掩盖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劳务的事实。***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纳。 本院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3月1日,新忠连公司与***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系新忠连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新忠连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新忠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欠付劳务费,***对欠付四人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且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四人提供劳务后,***应向四人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新忠连公司的员工,其受新忠连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连公司承担。因新忠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亦非施工总承包方,***、***、***、***要求新忠连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鑫中联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及第三十条第三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鑫中联公司,鑫中联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了新忠连公司,新忠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致拖欠***、***、***、***的工资,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鑫中联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承担清偿责任。鑫中联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后,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9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3.45%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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