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02民初544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北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569.77元及利息(利息以18131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6025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定了《合同协议书》,随后因工程增补,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2017年中国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3份。2018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和设施以及资金等进行了现场施工作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了工程。2020年11月25日,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消防与安防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2940533.39元(不含税),含税金额为3205181.41元。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账,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41569.77元。202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再次确认2021年1月19日的对账结果。现二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41569.7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依法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诉请金额中包含质保金,但因公司账号被查封现在无法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案涉建设工程是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平等协商后签订并履行,被告某乙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与两个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向某甲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如果说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款项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自述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某甲公司不知情,且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所涉工程款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仅剩质保金,由于尚在质保期内,尚不能支付且不能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与某甲公司无关,不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017年中国联通安阳东区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1份、《2017年中国联通安阳东区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份、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中国联通安阳东区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全面履行了《2017年中国联通安阳东区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三份补充协议显示,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处代表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明知原告***是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安阳联通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1份、进度款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16日由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案渉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11月25日,二被告按照《2017年中国联通安阳东区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40533.39元,含税金额为3205181.40元,该决算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由某甲公司、陕西某某咨询公司、安阳联通内部审计组及施工单位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就案渉工程进行的真实意愿的表示,系案渉工程最终决算,应当作为案渉工程款结算、付款依据,审计定案表中的施工单位签字是由原告代被告某乙公司签字,可以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某甲公司沟通结算事宜,被告鑫中联未参与结算,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为原告制作并直接向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人处的签字人员为原告方员工,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鑫中联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事宜,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参照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转账记录及原告部分回款明细表1份、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对账明细1份,证明经过原被告进行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剩余341569.77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2017年中国联通安阳东区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1份、《2017年中国联通安阳东区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份与原告提交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证明该合同系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并履行,与原告无关;2、提交公司向某乙公司转工程进度款的明细记录,证明截至2021年1月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44922.34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审定金额的95%,剩余160259.75元为审定总额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60个月,期满后无息给付,目前尚未到给付期限,所有进度款的支付均转入被告某乙公司的对公账户,与原告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后无补充。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二个被告签订,且在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60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质保金,而目前尚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对于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明细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显示及证明均是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履行合同,原告是以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转账记录,与某甲公司无关,该欠款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分别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补充协议中有原告签字,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案涉工程两年缺陷质量责任期满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认可质保金的数额160259.57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同时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15条意见中第1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在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退还质保金。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违反法律规定,该缺陷责任期应视为两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应至2022年6月15日结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返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建设施工案涉工程被告均知晓,在相关的3份补充协议中和施工现场,均有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证明,补充合同中,同时有原告的签字,应视为被告知晓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被告某甲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有关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17条对质保金的规定,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且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关于工程保修期限仅明确合理使用年限,对于防水供热供冷管道等明确为5年或2年,因此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5年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一再辩称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或在现场参与施工就是实际施工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某乙公司的对公账户,期间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质量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关联但不相同的概念,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15条意见第12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的修复义务、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的期限,该期限不应当超过2年,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自己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维修义务的期限,即承包人按照要求自质量缺陷保证期返还质保金后,维修义务仍然存在,因此二被告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期满后向原告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而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返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仅对缺陷责任期理解存在分歧,本院将在分析本院认为部分详细分析评价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定了《合同协议书》,随后因工程增补,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2017年中国联通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消防与安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3份。2018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和设施以及资金等进行了现场施工作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了工程。2020年11月25日,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消防与安防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2940533.39元(不含税),含税金额为3205181.41元。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账,被告鑫中联欠付原告工程款341569.77元。202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再次确认2021年1月19日的对账结果。现二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41569.77元未付,其中包括在被告某甲公司账户的质保金也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缺陷期责任保证金160259.5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60个月,期满后无息给付,剩余181310.2元在被告某乙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和欠款情况清楚,共计欠款341569.77元,其中在被告某甲公司账户的质保金也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缺陷期责任保证金160259.57元,剩余181310.2元在被告某乙公司账户,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合同中约定缺陷期60个月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最长期限2年,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约定5年缺陷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15条意见中第1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在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退还质保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返还质量缺陷保证金期限5年即60个月,但是约定违反了上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超过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保证期,据此,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应至2022年6月15日结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该笔款项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有异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某乙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该公司以账户被查封不能支付为由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返还欠费工程款及按照同行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310.2元及利息,利息以1813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259.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3.56元,减半收取3211.78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963.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24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