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503执异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追加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38号仲裁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总公司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38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419元。二、上述款项限被申请人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完毕。三、工伤基本赔付款项归申请人所有。四、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申被双方不得再就本案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法律文书生效后,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8月17日,本院对(2022)湘0503执1159号案件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为(2022)湘0503执11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