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503执18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22856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2)湘05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及收入情况。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湘0503执1804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
截止2022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干警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