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华,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系***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卿,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系***之女。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凤山镇筑家双星1号楼100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路312号。 经营者:**全,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沙西路6号商会大厦十七层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淑华、陈淑卿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德**公司)、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华盛加工厂)、原审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陈淑华、陈淑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盛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万众劳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华、陈淑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依法应确认***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的规定,华盛加工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翰德**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格,***从事的溜山工(砍伐工)工作属于华盛加工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企业部分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2份产品服务花名册,可以证实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华盛加工厂、代办单位为万众劳服公司、2019年11月1日,翰德**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应认定***在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形成劳动关系。 翰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翰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翰德**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翰德**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派遣***至任何地方从事任何工作,上诉人曾就***死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万众劳服公司均有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华盛加工厂确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不可能基于用工与第三方产生派遣服务关系。二、翰德**公司与万众劳服公司之间仅为人事代理关系,翰德**公司代理事务为基于万众劳服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进行工伤保险参保,因此翰德**公司并非本案的用人单位或派遣单位。三、翰德**公司与华盛加工厂之间亦从未签订过任何与人力资源相关的服务协议,华盛加工厂与万众劳服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之法律原则也不应由翰德**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华盛加工厂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主张“请求确认***与二被上诉人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华盛加工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华盛加工厂向一审法庭提供的***与***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伐木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为***。甲方购买了***洋邦村池坑头山场,面积148.8亩,需乙方劳务作业(采伐),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伐木合同》。是***为了履行该《伐木合同》,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雇佣了大田县梅山镇的工人即***和***等人为其伐木,***与***之间是雇佣关系。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在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砍伐木材后,将木头滚到盘山公路路面,并到路面进行清点,此时由***驾驶的挖机正在把路面下方的木材勾到路面,挖机在旋转过程中不慎将***挤压到山体一方,造成其受伤严重死亡。***是***的雇员,雇员***在本案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与华盛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淑华、陈淑卿主张,请求确认***与华盛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确认***与华盛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华盛加工厂与***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华盛加工厂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华盛加工厂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是否受华盛加工厂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华盛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四)***提供的劳动是否华盛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事实上,本案中并不同时具备以上情形。1、华盛加工厂与***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并没有受华盛加工厂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华盛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是***雇佣***和***等人为其伐木。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清楚地载明“2019年10月28日,***与工友***等人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靠近**水库)工作,从事溜山工(砍伐工)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等人搭盖工棚以供工人食宿之用,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开始工作。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在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砍伐木材后,将木头滚到盘山公路路面,并到路面进行清点,此时由***驾驶的挖机正在把路面下方的木材勾到路面,挖机在旋转过程中不慎将***挤压到山体一方,造成其严重受伤死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是***雇佣***到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从事溜山工(砍伐工)工作,***受***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华盛加工厂的经营场所是在沙县***路312号,距离事故发生地***洋邦村池坑头山场有100多华里路。***不是在华盛加工厂工作场所内,因华盛加工厂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与华盛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是从事溜山工(砍伐工)工作,不是华盛加工厂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华盛加工厂业务范围是:木材加工、销售。没有溜山、砍伐的经营范围。综上,华盛加工厂不是***的工作单位,***未受华盛加工厂管理,**所从事的不是华盛加工厂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且***提供的劳动不是华盛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华盛加工厂之间不同时具备能够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三、退一万步说,假使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华盛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但是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清楚地载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是***雇佣***到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从事溜山工(砍伐工)工作的,***是受***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是为***劳动的,在***是为***劳动过程中,与华盛加工厂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万众劳服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陈淑华、陈淑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9年11月4日,***在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砍伐木材后,将木头滚至盘山公路路面,并到路面进行清点。此时***驾驶挖机不慎将其挤压至山体一方,造成严重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诊断为当场死亡。 2.2019年10月18日沙县××镇××村委会与***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将沙县××镇××村池坑头林班号26-7-1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同日,***与***签订伐木合同,将该山场的伐木工程作业承包给***,伐木工程作业时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 3.华盛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 4.翰德**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国内劳务外包;劳务事务代理;搬运装卸服务;档案整理;档案装订;档案数字化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职业技能培训;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家庭服务(不含托管、不含职业中介);清洁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以资质证书为准)。 5.万众劳服公司经营范围:提供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勘察设计工建筑设计、装饰工程、通信工程劳务服务;职业中介、人力资源服务;人事劳动代理(不含劳务派遣);造***;林业采伐;家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货运代理、仓储、搬运、装卸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 6.2018年10月30日万众劳服公司作为甲方与翰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缴工伤保险等相关人事代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第二十条“乙方仅接受为甲方委托代缴员工代缴工伤保险相关事宜,不存在实际派遣业务,不承担甲方委托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等引起的任何纠纷及责任…”;第二十一条“甲方委托代缴人员的劳动关系在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7.2019年11月万众劳服公司制作产品服务花名册并提供给翰德**公司,产品服务花名册载明参保单位华盛加工厂、代办单位万众劳服公司。2019年11月1日翰德**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企业部分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载明***身份信息、社会保障码等、单位名称翰德**公司,社保机构**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出警证明、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参保职工花名册、产品服务花名册、答辩状、代理合同、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陈淑华、陈淑卿要求确认***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证明该期间***接受了该俩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该俩单位的业务组成范围、系该俩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淑华、陈淑卿提供的企业部分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虽载明单位名称翰德**公司,但该内容仅证明翰德**公司系为***投保社会劳动保险的主体,且翰德**公司与万众劳服公司的人事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仅接受为甲方委托代缴员工代缴工伤保险相关事宜,不存在实际派遣业务…”,“甲方委托代缴人员的劳动关系在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翰德**公司系***的派遣单位。同时***、***、陈淑华、陈淑卿虽提供万众劳服公司制作的“参保单位: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产品花名册,但该花名册上参保单位申报人处并未加盖华盛加工厂公章且华盛加工厂不认可委托万众缴交保险,仅从该花名册无法确定系华盛加工厂为***缴纳保险费。根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淑华、陈淑卿未能举证证明***接受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为该俩单位的业务组成范围,从事该俩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要求确认与该俩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淑华、陈淑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淑华、陈淑卿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福建省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陈淑华、陈淑卿与被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及第三人万众劳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10月15日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陈淑华、陈淑卿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于2019年11月4日在***与***签订的《伐木合同》所在山场即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砍伐木材过程中遭受重伤,经医生现场抢救诊断为当场死亡。***、***、陈淑华、陈淑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翰德**公司或华盛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证实***系由翰德**公司派遣到华盛加工厂工作及涉案池坑头山场属于华盛加工厂的经营场所。***、***、陈淑华、陈淑卿要求确认***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期间接受了翰德**公司或华盛加工厂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翰德**公司或华盛加工厂的业务组成范围、系翰德**公司或华盛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本案翰德**公司作为第三方接受万众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缴工伤保险,于法无据。***、***、陈淑华、陈淑卿提供的企业部分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虽载明单位名称翰德**公司,但该内容仅证明翰德**公司系接受万众劳服公司的委托为***投保社会劳动保险的主体,万众劳服公司与翰德**公司签订的《委托人事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与翰德**公司不存在实际派遣业务、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淑华、陈淑卿虽提供万众劳服公司制作的“参保单位:华盛加工厂”产品服务花名册,但该花名册上参保单位申报人处并未加盖华盛加工厂公章且华盛加工厂不认可委托万众劳服公司缴交保险,不足以证实华盛加工厂系***的工作单位并经万众劳服公司中介后由翰德**公司为***缴纳保险费。故***、***、陈淑华、陈淑卿主张***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淑华、陈淑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淑华、陈淑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