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7民初257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大田县,系***之子。 原告:***,女,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大田县,系***之妻。 原告:陈淑华,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大田县,系***之女。 原告:陈淑卿,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大田县,系***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凤山镇筑家双星1号楼100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沙县***路312号。 经营者:**全,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西路6号商会大厦十七层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华、陈淑卿(以下简称四家属)与被告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德公司)、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华盛加工厂)、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四家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四家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在沙县夏茂洋邦村池坑头山场砍伐木材,在路面清点时被***回驳的挖机挤压到山体一方,当场死亡。四家属认为***系由**翰德公司派遣至华盛加工厂从事溜山工,且**翰德公司已于同年11月1日为其投保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系**灿代表华盛加工厂交付给万众公司,万众公司转入**翰德公司。***与该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四家属提供了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出警证明、询问笔录、死亡证明书、企业部分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产品服务花名册、仲裁裁决书。 **翰德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正确。理由如下: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派遣***从事工作,并非用人单位或派遣单位;2.其与万众公司为人事代理关系,仅基于万众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进行工伤保险参保;3.其与华盛加工厂未签订过人力资源相关的服务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盛加工厂与万众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提供了答辩状、委托人事代理合同。 华盛加工厂辩称:华盛加工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受华盛加工厂管理,发生事故地点不是华盛住所地,所从事不是华盛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提供的劳动不是华盛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方在第一次提出诉讼时在起诉状自认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受***雇佣至沙县××镇××村××山场从事溜山工(砍伐工),受***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该期间***是为***劳动的。(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林权证、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伐木合同和收条、挖掘机当日工作鉴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 万众公司述称: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派遣***从事劳动;***从没接受过其管理,亦未从其获得过劳动报酬。综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为此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9年11月4日,***在沙县××镇××村池坑头山场砍伐木材后,将木头滚至盘山公路路面,并到路面进行清点。此时***驾驶挖机不慎将其挤压至山体一方,造成严重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诊断为当场死亡。 2.2019年10月18日沙县××镇××村委会与***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将沙县××镇××村××**号××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同日,***与***签订伐木合同,将该山场的伐木工程作业承包给***,伐木工程作业时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 3.华盛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 4.**翰德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国内劳务外包;劳务事务代理;搬运装卸服务;档案整理;档案装订;档案数字化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职业技能培训;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家庭服务(不含托管、不含职业中介);清洁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以资质证书为准)。 5.万众公司经营范围:提供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勘察设计工建筑设计、装饰工程、通信工程劳务服务;职业中介、人力资源服务;人事劳动代理(不含劳务派遣);造***;林业采伐;家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货运代理、仓储、搬运、装卸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 6.2018年10月30日万众公司作为甲方与**翰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缴工伤保险等相关人事代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第二十条“乙方仅接受为甲方委托代缴员工代缴工伤保险相关事宜,不存在实际派遣业务,不承担甲方委托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等引起的任何纠纷及责任…”;第二十一条“甲方委托代缴人员的劳动关系在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7.2019年11月万众公司制作产品服务花名册并提供给**翰德公司,产品服务花名册载明参保单位华盛加工厂、代办单位万众公司。2019年11月1日**翰德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企业部分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载明***身份信息、社会保障码等、单位名称**翰德公司,社保机构**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出警证明、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参保职工花名册、产品服务花名册、答辩状、代理合同、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四家属要求确认***与**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证明该期间***接受了该俩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该俩单位的业务组成范围、系该俩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四家属提供的企业部分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虽载明单位名称**翰德公司,但该内容仅证明**翰德公司系为***投保社会劳动保险的主体,且**翰德公司与万众公司的人事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仅接受为甲方委托代缴员工代缴工伤保险相关事宜,不存在实际派遣业务…”,“甲方委托代缴人员的劳动关系在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翰德公司系***的派遣单位。同时四家属虽提供万众公司制作的“参保单位:沙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产品花名册,但该花名册上参保单位申报人处并未加盖华盛加工厂公章且华盛加工厂不认可委托万众缴交保险,仅从该花名册无法确定系华盛加工厂为***缴纳保险费。根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家属未能举证证明***接受**翰德公司、华盛加工厂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为该俩单位的业务组成范围,从事该俩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要求确认与该俩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淑华、陈淑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淑华、陈淑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馨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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