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4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高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沙西路**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19195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副局长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8年2月1日,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万众公司(乙方)为承包方签订一份《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主要约定,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项目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满足工作所需要的操作工、驾驶员等岗位人员,并建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按所需的工作岗位内容不同进行计价,为更方便劳务人员领取薪酬福利等待遇,劳务费直接由甲方向劳务人员发放,乙方收取劳务管理费按65元/人/月计算(含工伤保险费);劳务人员的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劳务人员在出现工伤事故时,甲方应及时处理善后工作,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乙方提供工作经过书面报告,由乙方向社保机构进行工作报备,并负责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理赔款由甲方先行垫付,认定工伤后社保理赔款项到账后再转入甲方),超过工伤保险机构理赔范围的,依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对工作的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3月1日,纵横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到2019年2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甲方安排乙方在驾驶员岗位从事运输工作,驾驶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励、年终奖励构成;乙方自愿申请不愿意在甲方单位参加统一的基本社保、医疗保险。同日,纵横公司与***因***自愿申请不愿意在纵横公司参加统一的基本社保、医疗保险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2018年3月至8月,***的工资每月由纵横公司发放。 3.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万众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2018年3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由第三人万众公司缴纳。 4.2018年8月28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纵横公司搅拌站内洗车(拌车),从车上摔下来,送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救治,同日下午3点左右,***因外伤性恶性心律失常医治无效死亡。 5.事故发生后,纵横公司作为甲方,***亲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参照工伤标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76万元;抚恤金经甲方委托代理方申请工伤认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领取,甲方不再承担;2018年11月30日前未被认定工伤,甲方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抚恤金21万元,甲方未按期支付,应支付乙方抚恤金25万元,甲方付款后如被认定工伤,乙方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抚恤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抚恤金。 6.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万众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7.2018年11月2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3月1日与纵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种为驾驶员,工资由纵横公司按月发放,***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万众公司与***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而签订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7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向第三人万众公司及***亲属送达该决定书。 8.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表填写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万众公司,第三人万众公司在该申请表盖章并签署同意工伤认定申请。 9.2019年2月12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3月1日与纵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种为驾驶员,工资由纵横公司按月发放,***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万众公司与***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而签订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 10.2019年9月23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撤[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撤销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11.2019年9月23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2.原告***曾于2019年3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5日,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2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13.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名称变更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三明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第三人万众公司已提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仍以第三人万众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又直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原告***对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已在决定书中对不服决定的救济权利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理由是认为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万众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用人单位是原审第三人万众公司还是纵横公司,未有权利机关生效文书给予确认。万众公司以其为***的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不认可万众公司为***的用人单位。因此***的用人单位并未明确。在未明确***的用人单位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父亲,其以近亲属的名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受理,受理后再查明相关事实。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受理与否解决的是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但本案也涉及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审查,被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按现有证据,纵横公司与万众公司之间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此协议约定万众公司向纵横公司提供满足工作所需的操作工,并就工作岗位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此协议名称虽为外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实为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为万众公司,用工单位为纵横公司。因此,***、纵横公司、万众公司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与两人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纠缠于程序,致使***工亡一事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有缴交工伤保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伤,本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是因被上诉人纠缠于程序,造成***工伤一事久拖不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首先应由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在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用人单位如果已经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再重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28日。万众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与纵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纵横公司发放工资,***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众公司与***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而签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驳回了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决定书于2018年11月7日已送达给万众公司和***亲属。被上诉人在该决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的用人单位是纵横公司,而不是万众公司。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万众公司还是纵横公司,未有权利机关生效文书给予确认”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如果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不服,上诉人本应针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再次将***写为万众公司的员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的申请实质上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当予以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 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审第三人万众公司系上诉人***的儿子***的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儿子***事故发生后,已于2018年9月11日以用人单位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已受理并作出处理。现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已提出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仍以原审第三人作为工作单位,再次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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