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与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427行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高伟,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1919552M,,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沙西路**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报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第三人万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告三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万众公司,第三人万众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已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了***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明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了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日,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第三人万众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条款约定由万众公司为纵横公司提供满足工作所需的岗位员工,工资由纵横公司代发等。2018年3月13日,原告***之子***与第三人万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意在第三人万众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第三人万众公司从2018年3月起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28日中午,原告***之子***在纵横公司搅拌站内清洗水泥拌车,从车上摔倒下来,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诊疗,下午三点左右因恶性心律失常急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万众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1月2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1日,原告***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12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以不予受理决定理由需要更正,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2019)闽042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年9月23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仍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人社伤受(沙县)[2018]1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人社伤撤[2019]1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应当给予受理。 被告三明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万众公司,而第三人万众公司曾于2018年9月11日已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将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第三人万众公司和***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受理。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表填写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万众公司,第三人万众公司在该申请表盖章并签署同意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身份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书、工伤生育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工资表、职工考勤表、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经过、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3.第三人万众公司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万众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并履行送达义务。 4.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5.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撤[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撤销了其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万众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三明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万众公司,而第三人万众公司已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过***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已作出处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8年2月1日,纵横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万众公司(乙方)为承包方签订一份《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主要约定,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项目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满足工作所需要的操作工、驾驶员等岗位人员,并建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按所需的工作岗位内容不同进行计价,为更方便劳务人员领取薪酬福利等待遇,劳务费直接由甲方向劳务人员发放,乙方收取劳务管理费按65元/人/月计算(含工伤保险费);劳务人员的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劳务人员在出现工伤事故时,甲方应及时处理善后工作,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乙方提供工作经过书面报告,由乙方向社保机构进行工作报备,并负责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理赔款由甲方先行垫付,认定工伤后社保理赔款项到账后再转入甲方),超过工伤保险机构理赔范围的,依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对工作的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3月1日,纵横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到2019年2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甲方安排乙方在驾驶员岗位从事运输工作,驾驶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励、年终奖励构成;乙方自愿申请不愿意在甲方单位参加统一的基本社保、医疗保险。同日,纵横公司与***因***自愿申请不愿意在纵横公司参加统一的基本社保、医疗保险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2018年3月至8月,***的工资每月由纵横公司发放。 3.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万众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2018年3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由第三人万众公司缴纳。 4.2018年8月28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纵横公司搅拌站内洗车(拌车),从车上摔下来,送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救治,同日下午3点左右,***因外伤性恶性心律失常医治无效死亡。 5.事故发生后,纵横公司作为甲方,***亲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参照工伤标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76万元;抚恤金经甲方委托代理方申请工伤认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领取,甲方不再承担;2018年11月30日前未被认定工伤,甲方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抚恤金21万元,甲方未按期支付,应支付乙方抚恤金25万元,甲方付款后如被认定工伤,乙方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抚恤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抚恤金。 6.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万众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7.2018年11月2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4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3月1日与纵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种为驾驶员,工资由纵横公司按月发放,***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万众公司与***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而签订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7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向第三人万众公司及***亲属送达该决定书。 8.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表填写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万众公司,第三人万众公司在该申请表盖章并签署同意工伤认定申请。 9.2019年2月12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3月1日与纵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种为驾驶员,工资由纵横公司按月发放,***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万众公司与***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而签订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 10.2019年9月23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撤[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撤销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11.2019年9月23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2.原告***曾于2019年3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5日,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2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13.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名称变更为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三明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第三人万众公司已提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仍以第三人万众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又直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原告***对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三明市人社局已在决定书中对不服决定的救济权利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受(沙县)[2019]1-1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潘秀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