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万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与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403行初6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县人社局)、第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沙县人社局、第三人万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县人社局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沙县人社局于2020年2月7日对第三人万众公司申请原告***工伤认定,作出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受沙县老管电焊店(以下简称老管电焊店)安排至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搭盖彩钢棚,于2018年7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而***是在为老管电焊店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而万众公司实际只是负责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申请工伤认定等相关手续,并没有负责***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和人员管理,因此万众公司不是本起工伤事故中为***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万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同意在万众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电焊岗位(工种)工作。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搭盖彩钢棚时,脚踩空导致人向后仰,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万众公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三明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后,原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闽0427行初3号],要求撤销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2月7日,被告沙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仍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原告***就沙人社伤驳[2020]2号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作出沙人社伤驳[2020]2号文的主体已由三明市人社局变更为沙县人社局,且被告沙县人社局救济途径告知错误,原告***于2020年6月1日以被告主体不符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沙县人社局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相同结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沙县人社局的行为致使原告***工伤认定一事久拖不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沙县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沙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原告***2018年7月23日在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搭盖彩钢棚时所受伤害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沙县人社局承担。 被告沙县人社局辩称,1.原告***不是在为第三人万众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万众公司不是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经调查查明,原告***与沙县老管电焊店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店已工作多年,日常工作由该店经营者***安排,工资由***支付。原告***与***及***妻子***在接受被告沙县人社局的询问时,均确认原告***系老管电焊店的员工。第三人万众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中也称原告***为老管电焊店的工人。老管电焊店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万众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仅是用于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万众公司与老管电焊店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是为了配合“劳务外包”业务而签订的,第三人万众公司并没有实际为老管电焊店提供劳务人员。原告***在接受询问时亦表示不知道万众公司,且原告***早在《劳务外包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在老管电焊店工作多年,说明原告***是由老管电焊店自行招用,并不是由第三人万众公司安排到老管电焊店工作。根据《劳务外包协议》的相关约定,也说明第三人万众公司实际只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责任还是由老管电焊店承担。《劳务外包协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2.被告沙县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与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处理结果虽然相同,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主要理由已经发生改变。原告***认为被告沙县人社局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万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没有反映真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老管电焊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在为老管电焊店工作过程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也应由老管电焊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应当由老管电焊店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万众公司不是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该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沙县人社局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沙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沙县人社局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万众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书、劳务外包协议、铝瓦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职工考勤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原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万众公司***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4.三明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明人社伤受(沙县)[2018]1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老管电焊店营业执照、存款明细账,证明老管电焊店属个体工商户,原告***的工资由老管电焊店经营者***支付。6.三明市人社局分别对原告***、***、***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的身份证、调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证,证明原告***与老管电焊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万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需要,双方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7.三明市人社局向第三人万众公司负责人***、工作人员陈淑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万众公司存在为与其没有真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代缴工伤保险的情况。8.第三人万众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万众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情况。9.沙县人社局关于要求停止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通知、文件签收单,证明沙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通知第三人万众公司停止开展劳务派遣业务。10.经营劳务派遣单位自查表、用工单位汇总表、职工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万众公司自认其只有两名职工,不包含原告***。11.三明市人社局关于清理整顿违规工伤保险参保行为的通知,证明禁止中介机构为本单位无劳动关系人员代缴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同用人单位不一致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三明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市人社局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万众公司。1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等有相关事项的通知》(***[2012]71号),证***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在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取证和认定决定工作。14.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5.《关于指定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函》,证***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7日指定被告沙县人社局负责第三人万众公司申请原告***工伤认定的案件。16.沙县人社局于2020年2月7日作出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沙县人社局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万众公司和原告***。17.沙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更正(沙人社伤驳[2020]2号)部分文书内容的决定》、送达回证、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沙县人社局于2020年3月23日对沙人社伤驳[2020]2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进行更正,将原作出机关“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为“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对相关救济途径进行了更正,该更正决定已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工资系由老管电焊店发放,可能存在代发或委托支付;证据6的笔录可以体现劳动合同是由***拿给原告签订,原告并未注意其中的用人单位;证据11中文件实施时间是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能适用本案;证据15中的文件并未明确本案情形是否可以由三明市人社局指定沙县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沙县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劳务外包协议、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第三人万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业务、劳务外包业务,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负责的劳务代理业务中,劳务代理对象与第三人公司之间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为代理社会保险缴交需要而订立劳动合同。另外,沙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通知第三人万众公司停止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2.老管电焊店(甲方)与第三人万众公司(乙方)曾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协议》,约定:劳务外包项目为电焊劳务工程;外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按劳务人员的不同工作项目计工数单价计算,工资发放另行约定,工伤保险费用按照每人每月65元收取;经确认的劳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或工亡事故,甲方负责及时组织送医院抢救,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报送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简述等材料,乙方负责处理理赔等相关事宜,并由乙方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协议书还对劳务工作的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第三人万众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乙方、劳动者)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电焊岗位(工种)工作,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至11月,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由第三人万众公司代为向社保机构缴纳,实际费用由老管电焊店支出。 3.2018年7月1日,老管电焊店承包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加盖铝瓦工程,并签订一份《铝瓦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之后老管电焊店指派原告***为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搭盖彩钢棚。2018年7月23日9时左右,原告***在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搭盖彩钢棚时,脚踩空导致人向后仰,从2米多高的架子摔下,被送往沙县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3日,经诊断造成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右颞枕总部头皮挫伤。 4.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万众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市人社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三明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7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老管电焊店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核定发放和人员管理实际均由老管电焊店负责,老管电焊店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万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所签,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2日,三明市人社局向第三人万众公司送达该决定书,但未向原告***送达决定书。 5.2019年4月1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以事实认定不清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要求三明市人社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20年2月7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指定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函》,该函写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从2019年3月14日起,除市属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外(市级工伤认定部门保留的范围),将工伤认定权限根据属地原则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故第三人万众公司就***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案件由沙县人社局负责。同日,沙县人社局作出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万众公司只是负责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伤认定等相关手续,并没有负责***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和人员管理,***是在为老管电焊店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而不是为第三人万众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因而第三人万众公司不是本起事故中为***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故决定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提出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该决定书于2020年2月15日送达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送达第三人万众公司。2020年3月23日,沙县人社局作出《关于更正(沙人社伤驳[2020]2号)部分文书内容的决定》,将原作出机关“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为“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对相关救济途径进行了更正。该更正决定书于2020年3月24日送达第三人万众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诉讼时效内以三明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被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2019]16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除市属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外(市级工伤认定部门保留的范围),将工伤认定权限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三明市人社局也将本案工伤认定事项指定由沙县人社局负责,因此沙县人社局具有对案涉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沙县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接受老管电焊店指派到沙县富口魁强养殖有限公司搭盖彩钢棚时摔伤,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工伤认定由第三人万众公司向沙县人社局提出申请,第三人万众公司是否是***的用人单位成为本案工伤认定成立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必须出于真实意志并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及工资报酬等实质内容协商一致。本案中,第三人万众公司与原告***虽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根据被告沙县人社局向老管电焊店经营者***、***制作的调查笔录,***系由老管电焊店实际招聘(在第三人万众公司与老管电焊店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之前就已在老管电焊店工作多年),具体工作由老管电焊店安排并由老管电焊店发放工资。被告沙县人社局向第三人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陈淑艳制作的询问笔录亦证实,第三人万众公司与劳务代理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代理社会保险缴交需要,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系由第三人万众公司提供空白合同给老管电焊店,再由老管电焊店交由***签订,而***的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也可以证实其与第三人万众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无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沙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万众公司仅是为老管电焊店职工代缴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万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而第三人万众公司不是本案工伤认定的适格申请主体。被告沙县人社局以此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程序方面,沙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申请人万众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送达,已遵循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沙县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县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与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是否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结论问题。原告***认为,该两份结论系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给予撤销。被告沙县人社局认为两份工伤认定决定结论虽然相同,但主要理由已经发生改变,其认定原告与老管电焊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在为老管电焊店工作过程中受伤,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也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并非在为第三人万众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故第三人万众公司不是***工伤认定的适格申请主体,应当由老管电焊店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况。本院认为,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被撤销的理由主要是该决定书未查明原告***与老管电焊店、第三人万众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且违反法定程序未及时书面向***或其亲属送达决定书,而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是在查明原告***与老管电焊店、第三人万众公司三者关系的基础上,以原告***并非在为第三人万众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万众公司并非案涉工伤认定适格申请主体的理由驳回第三人万众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其结论虽与明人社伤驳(沙县)[2018]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一致,但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且已按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故沙县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驳[2020]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第三人万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