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某某、蒋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21执8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川01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12557.5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34元、执行费3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位于金堂县登记有川F×××××东风牌汽车一辆,本案均予以了查封,但房屋为农村产权房,本案暂不宜处置,车辆也未实际扣押到案。除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为农村产权房,暂不宜处置,汽车也未实际扣押到案,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己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