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435号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金堂大道18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全(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绵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丽(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2年0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住所地: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
经营者:袁***,总经理。
被告:袁***,男,汉族,1979年0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蒋燕,女,汉族,1973年11月0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诉被告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以下简称奇立汽配厂)、被告袁***、被告蒋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金阳公司撤回了对被告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全、被告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15日内撤除、搬离租赁房屋内属于被告的所有设施设备并恢复租赁房屋内原貌并承担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租住宿舍水电费合计:464530.841元;4、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15、16号房屋,被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租住宿舍水电费等。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并发催款函。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于2016年6月至今将房屋闲置,无人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蒋燕辩称,首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燕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诉称租赁物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是否合格;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比如物业管理费、电费?被告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情。3、奇立汽配厂是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是由被告袁***个人独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奇立汽配厂、被告袁***承担,被告蒋燕仅是打工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现原告撤回对奇立汽配厂的诉讼,奇立汽配厂在园区经营,实际经营者是袁***,我方认为首先该案已经进行了前期的审理调查、辩论、最后陈述,该案已经结束。原告撤回奇立汽配厂,在本案中已经遗漏了至关重要的主体;现法院虽准许原告撤回对奇立汽配的起诉,但原告第一次起诉与今天的复庭诉讼请求及事实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租赁房屋是奇立汽配厂,今天原告的回答中奇立汽配在里面,也是实际经营的,主体不符,并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袁***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奇立汽配厂(甲方)与被告袁***、蒋燕(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前双方也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15、16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两年;房屋总面积1368.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陆元陆角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9030.12元;乙方按房屋面积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叁元五角/每平方米;租金按季支付,乙方在每季度前十五日内支付甲方下季度租赁费用;在租赁期内乙方欠交租金等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及相关设施交付被告袁***、蒋燕,但二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交付了房租5万元后,至今没有给付2017年7月前的其余租金及物管费212557.58元(13818.82元X17个月-50000元),并仍然占有着租用房屋。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经公证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袁***当天签收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往来明细、催款函公证书、邮件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微信截图、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在租赁期内乙方欠交租金等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付租金,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的情形下,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被告袁***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至此解除了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厂房,支付尚欠租金,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等,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水电费均为奇立汽配厂生产时产生的,与二被告的主体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燕辩称,奇立汽配厂是被告袁***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被告奇立汽配厂、袁***承担租赁责任,被告蒋燕仅是打工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理查明,《房屋租赁合同》是由袁***、蒋燕作为乙方签订的,并无奇立汽配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能表明蒋燕是代表奇立汽配厂签订合同。至于袁***、蒋燕是否将厂房作为奇立汽配厂生产场所,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蒋燕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蒋燕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7年8月14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袁***、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腾退给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袁***、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21255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被告袁***、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