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东联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堂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全。
被告成都东联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红。
委托代理人熊伟。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阳公司)诉被告成都东联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联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全、被告东联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起重机,销售金额合计为108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2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0元。
被告东联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27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未将已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223000元计算在内。由于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现仅欠原告质保金4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金额合计为1080000元(含安装费140000元)。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除前期已给付的310000元外,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前、2011年7月20日前、2011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200000元、223000元,剩余47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5日给付原告31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供销合同》的签订人(该《供销合同》上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以向被告公司领款的方式,由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2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信息、《供销合同》、《付款协议》、领款单、费用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函、原告发给被告的《付款业务函》传真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起重机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起重机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而未给付质保金,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223000元是否属被告给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者,且是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故李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同时,原告发给被告的《付款业务函》传真,也认可被告只欠47000元,故对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给付的223000元,确认为向原告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东联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7000元。
驳回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成都东联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