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蒋燕、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黄飙,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
委托代理人:王洪全,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佳丽,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蒋燕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阳公司”)、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奇立汽配厂、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燕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金阳公司对蒋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主体的表述混乱、前后矛盾。因而,一审判决中无法确认金阳公司诉请中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及责任主体是谁,而该主体问题,系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问题。2、一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准许金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中,金阳公司最初提交的诉状主张奇立汽配厂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金阳公司撤回了对奇立汽配厂的起诉,主张合同主体为袁***与蒋燕,一审法院当庭准许金阳公司对奇立汽配厂的起诉,并认定袁***、蒋燕为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以这种形式直接否认了蒋燕的抗辩意见,这已构成以程序裁决代理实体认定的主观错误,先裁后审,先入为主,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蒋燕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案涉合同虽然载明袁***、蒋燕,但并未得到蒋燕本人确认;且在案涉合同中,袁***姓名后面标有“(以下简称乙方)”的注解,蒋燕姓名后并无该注解,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中表述的乙方仅指袁***一人;蒋燕仅在合同中的“经办人”处签字按捺指印,故蒋燕仅是作为经办人签订合同,袁***才是作为合同乙方签字确认。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所有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都是围绕奇立汽配厂而言,该合同的实质是约束奇立汽配厂或其经营者袁***,与蒋燕并无关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系由奇立汽配厂在履行交纳房租、电费及其他合同义务,金阳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蒋燕并未履行也不应履行案涉合同。另外,金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表明蒋燕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本案合同的主体是金阳公司与奇立汽配厂。2、事实上,蒋燕仅系奇立汽配厂的财务人员,其身份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综上,蒋燕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三、一审判决支付金阳公司212557.58元属于计算错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方式,结果应为184919.94元。
金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蒋燕和袁***是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交易习惯,抬头处乙方具体指代的是承租人总体,案涉合同抬头处的乙方以及落款处均为袁***和蒋燕。奇立汽配厂并未在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盖章,奇立汽配厂并非合同主体。2、在履约的往来函件中没有奇立汽配厂的印章,均由袁***和蒋燕签字。奇立汽配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此后一直是承租人或成都市奇立商贸有限公司的身份对外交往。3、为避免奇立汽配厂随时更名而造成损失,金阳公司有意要求袁***和蒋燕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4、【关于设立成都市金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有蒋燕的签字和手印,均能证明蒋燕是奇立汽配厂的股东,蒋燕为了奇立汽配厂的生产经营与我方签订案涉合同。5、根据蒋燕的个人取款凭证等证据,能证明蒋燕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6、蒋燕与袁***将案涉房屋交给奇立汽配厂使用并不能免除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7、蒋燕称其为奇立汽配厂的会计,根据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中并未载明蒋燕的工资发放情况。二、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金阳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奇立汽配厂的起诉,并无违法。三、一审针对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租住宿舍水电费损失等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蒋燕和袁***应共同承担金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98517.34元。
袁***未作答辩。
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金阳公司与奇立汽配厂、袁***及蒋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奇立汽配厂、袁***及蒋燕15日内撤除、搬离租赁房屋内属于奇立汽配厂、袁***及蒋燕的所有设施设备并恢复租赁房屋内原貌并承担所有费用;三、判令奇立汽配厂、袁***及蒋燕向金阳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租住宿舍水电费合计:464530.841元;四、由奇立汽配厂、袁***及蒋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金阳公司撤回了对奇立汽配厂的起诉,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金阳公司(甲方)与袁***、蒋燕(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前双方也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15、16号房屋租赁给奇立汽配厂、袁***、蒋燕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两年;房屋总面积1368.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陆元陆角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9030.12元;乙方按房屋面积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叁元五角/每平方米;租金按季支付,乙方在每季度前十五日内支付甲方下季度租赁费用;在租赁期内乙方欠交租金等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金阳公司将上述房屋及相关设施交付袁***、蒋燕,但袁***、蒋燕于2016年5月13日交付了房租5万元后,至今没有给付2017年7月前的其余租金及物管费212557.58元(13818.82元X17个月-50000元),并仍然占有着租用房屋。
金阳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经公证向袁***、蒋燕发出催款函,袁***、蒋燕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8月14日金阳公司向袁***、蒋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袁***当天签收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金阳公司、奇立汽配厂、袁***、蒋燕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往来明细、催款函公证书、邮件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微信截图、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金阳公司、袁***、蒋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在租赁期内乙方欠交租金等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袁***、蒋燕欠付租金,经金阳公司催收后仍未履行的情形下,2017年8月14日金阳公司向袁***、蒋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袁***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至此解除了合同。因此,金阳公司要求袁***、蒋燕腾退租赁厂房,支付尚欠租金,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金阳公司要求袁***、蒋燕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阳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等,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水电费均为奇立汽配厂生产时产生的,与袁***、蒋燕的主体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蒋燕辩称,奇立汽配厂是袁***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奇立汽配厂、袁***承担租赁责任,蒋燕仅是打工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屋租赁合同》是由袁***、蒋燕作为乙方签订的,并无奇立汽配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能表明蒋燕是代表奇立汽配厂签订合同。至于袁***、蒋燕是否将厂房作为奇立汽配厂生产场所,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蒋燕的这一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袁***、蒋燕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7年8月14日予以解除;二、袁***、蒋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腾退给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袁***、蒋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21255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袁***、蒋燕负担。
二审中,蒋燕提交的新证据:
证据一:2009年12月30日《证明》,拟证明案涉厂房是租给成都奇立消失模铸造厂袁***。
证据二:2014年3月20日《证明》,拟证明案涉厂房是租给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袁***。
证据三:2014年5月30日《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债务承继承诺书》,拟证明成都奇立消失模铸造厂的债务承继给赵镇奇立铸造厂,袁***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金堂县赵镇沱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奇立汽配厂租赁的是6号厂房。
以上证据拟证明奇立汽配厂系袁***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蒋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金阳公司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于2013年签订,2009年的《证明》与金阳公司无关;而对于2014年的《证明》,金阳公司名称并非叫作四川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面积和该所谓的“6号厂房”也并非是金阳公司租给奇立汽配厂,该厂房面积和名称与案涉厂房不符;上述社区的《证明》不能达到蒋燕的目的。
金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
证据一:出具给冯术平的《欠条》及出具给田开树的《欠条》,拟证明欠款系公司行为,未盖章系个人行为。
证据二:《关于设立<成都市金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蒋燕是大股东。
证据三:2014年6月10日、2015年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5年5月14日成都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2015年11月30日成都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2016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现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拟证明蒋燕在履行合同。
证据四:工资表,拟证明蒋燕不是员工而是老板。
证据五: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交往的函件和发票名称是依据蒋燕及袁***要求开具。
证据六:供货合同。拟证明蒋燕和袁***有时用成都市奇立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奇立汽配厂与外发生往来。
证据七:《证明》,拟证明蒋燕是大股东和实际承租人。
证据八:袁***和蒋燕应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详细说明承租人的应付款。
证明九:袁***和蒋燕电费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承租人电费付款情况。
证据十:袁***和蒋燕房租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承租人房租付款情况。
蒋燕表质证意见:一、对股权转让协议三性不予认可。二、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对金阳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股权转让协议上虽然约定了股权,但是2014年奇立汽配厂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相关的债务应由独自企业和投资人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上并没有时间的签订,不清楚该协议形成于什么时候。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蒋燕就是相应合同签订主体。
对于蒋燕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于金阳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除《股权转让协议》以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袁***、蒋燕作为承租人与金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位于金堂大道1188号15号、16号房屋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蒋燕、袁***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袁***、蒋燕作为承租人与金阳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位于金堂大道1188号15号、16号房屋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蒋燕、袁***签字确认。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合同抬头载明的承租人均为袁***、蒋燕,尾部签字落款亦均为袁***、蒋燕。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蒋燕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蒋燕上诉主张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内容及履行来看,其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自2013年1月1日起,金阳公司作为出租方,袁***和蒋燕作为承租方,双方连续签订三份租赁协议,该三份租赁协议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签订主体的统一性及租赁标的物的同一性。蒋燕在每一份租赁协议上均签字确认,而蒋燕对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依奇立汽配厂的授权而签字。故,从合同的形式来看,蒋燕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蒋燕虽于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案涉厂房系租给奇立汽配厂袁***,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且不足以否定蒋燕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基本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下所产生的合同拘束力系针对出租人与承租人,而取得案涉租赁厂房之后用于何种用途,实际使用者如何,并不导致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动。另,根据金阳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欠条》、《关于设立<成都市金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的协议书》、多份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及网上银行回单等诸多证据材料,亦表明蒋燕系直接参与奇立汽配厂的经营管理,而非仅如其所称为财务人员。综上,对于蒋燕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燕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付金阳公司212557.58元属于计算错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方式,结果应为184919.94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后,袁***、蒋燕向金阳公司共计支付500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其余租金及物管费,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鉴于蒋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无拖欠租金、物管费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已于2017年8月14日解除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予以赘述。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租赁房屋总面积为1368.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9030.12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5元每平方米。故截止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袁***、蒋燕共计欠付租金及物管费为212557.58元(计算方式为:13818.82元×19个月-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计算金额结果正确,计算方式存有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外,对于蒋燕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金阳公司请求撤销对奇立汽配厂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在第二次庭审中裁定予以准许,该程序并无不当;而一审判决书第3页将被告写成“原告”,属于笔误,一审法院发现后,已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且该笔误并不属于法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形,且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蒋燕的该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照一审判决予以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上诉人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