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06民初5400号
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系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本案在审理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7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