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2342号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全,系公司员工。
被告威远金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邓云华,总经理。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阳公司)与威远金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起重机,价款为53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11100元,尚欠原告26900元。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起重机1台,价款为11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2600(月息22‰,以8.7万元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4日,以3.7万元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以0.6万元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2.69万元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和承担《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900元;3、判令被告未支付完款项时,原告有权拆除QD20/5-19.5A7起重机。
被告金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QD20/5t-19.5m-8mA7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LD10t-7.5m-6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各一台,合计金额为53.8万元,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取证完毕15日内或原告安装完毕4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被告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方;被告超过一年未付清全款,原告方有权拆除该设备)。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及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161400元、69000元、200000元、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发货。内江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6日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原告生产安装的QD20/5t—19.5A7、LD10t—7.5A3桥式起重机合格。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含《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清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D10t-19.5m-9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金额为11.8万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壹年,以质检局验收之日或原告发货之日起30日(以先到达者为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一笔59000元作为设备生产定金,设备制造完毕提货前支付第二笔35400元,收到货款后供方二个工作日内到被告方现场质监局办理安装手续再组织发货,设备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17700元,剩余5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本合同所确定的设备制造工期为45个工作日,交货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超过交货期按200元/天的违约金支付给需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终止本合同执行的行为属违约,违约方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发货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90000元、5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发货。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往来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善起重机取证所需条件,超过该时间,将视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相关约定;被告立即支付应付货款29700元,质保金5900元将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金堂县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发出“工作往来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接被告的LD10t-19.5m-9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于2013年4月12日安装完毕后,因被告主电源不具备发证条件,原告多次协助并催促被告办理整改及取证事宜未果,现再次致函被告,若五日内被告未就该业务函作出任何回应,视为认同以下事实:未取得起重机特种合格证由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在未取得起重机特种合格证的情况下,一直违规使用该起重机造成的相关责任和事故概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履行原告2013年12月19日发出的“工作往来联系函”中的相关告知义务,故应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相关约定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5600元,请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否则原告将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LD10t-19.5m-9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至今未取得起重机特种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负有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评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签字、签章的《供销合同》、《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上述证据足以使本院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并已履行产生内心确信。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六条“......被告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方;被告超过一年未付清全款,原告方有权拆除该设备”的约定,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悖,该条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完QD20/5-19.5A7起重机货款时,原告有权拆除QD20/5-19.5A7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支付的货款已明显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除上述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说明”,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订购LD10t-19.5m-9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04万元,被告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90000元货款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约定,参照交易习惯,超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59000元设备生产定金的31000元,应当作为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所签合同购买起重机的货款。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供销合同》约定购买的起重机货款为5114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600元(含质保金),支付《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约定货款10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含质保金)。该“说明”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属原告公司的陈述,由于该陈述系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已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LD10t—19.5m—9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至今未取得起重机特种合格证的原因。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发出的“工作往来联系函”、2014年7月16日经公证向被告发出的“工作往来联系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原告已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交货安装,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对所定制的产品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所售产品的全部价款,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定制的该起重机于2013年4月30日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供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说明”,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600元。因原告未举证安装完毕的时间,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取证完毕15日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标准,即至2012年7月21日应给付货款达到总金额的95%,即511100元,被告此时仅支付货款430400元,质保金26900元的给付时间,最迟为2013年7月13日。根据《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确认的前述事实,被告至2014年5月7日应给付货款达到总金额的95%,即112100元,被告此时仅支付货款109000元,质保金5900元的给付时间,最迟为2014年5月15日。
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公证费的主张,因原告进行公证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的举证,因无合同约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应依约承担将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及相关义务,被告就应依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供销合同》、《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在《供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或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关于违约金5900元的诉请,因符合双方所签《起重机设备定制销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金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0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以30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以26600(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被告主动给付的计算至给付之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
二.被告威远金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威远金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