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 被告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信浉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亿,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信阳市玖玖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信阳市广电局员工。
被告**,个人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亿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胜利路浉河大市场吉祥花园小区6楼的室内装饰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费用135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10万元,下欠35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4899元。期间,原告催款,两被告相互推诿,久托不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4943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验收。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材料掺假,合同约定的富汉板材市场价是140元一张,而原告在实际施工中部分用的有50元一张的威龙板材,原告也未按设计施工,均系违约。原告将工程转包,且导致工期严重超一年左右。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胜利路浉河大市场吉祥花园小区二单元6楼的室内装饰工程,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告)包工、部分包料,工期90天,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8月26日;工程造价1350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0万元,第二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余下全部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如发包方在未签工程验收单的情况下,自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1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搬入房内居住。原告索要尾款未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垫付款共计494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被告陈德贵提出对原告装修施工的房屋吉祥花园小区二单元6楼的房屋装修材料质量、数量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日期内提交装饰图纸,被告也未补交委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2年4月5日终结了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用料掺假、未按设计施工、施工工期超期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工程未完工,没有验收,而被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施工中代被告垫付的材料款14899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来源于施工合同,因双方对债务利息也无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受***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