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4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10月3日生,住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敦成,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露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豫1502民初2947号判决中第一、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因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装修费66***4元不符合合同中双方对相应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划分的条款规定,故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拒绝支付。1、上诉人每次支付装修费用均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而被上诉方也没有提供房屋装修验收手续和遗留问题协议等足以佐证被上诉方的实质工程进度和工期是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一致的。2、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期是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但被上诉方没有上诉人同意,更无签订任何工程变更需工期顺延协议,且在上诉人多次督促工期进程的情况下才于2013年10月进行了一次基本工程的查验。上诉人当时已发现多项质量问题,被上诉方口头承诺整改,所以被上诉方的实际工期是拖至2013年底才基本竣工,违约延误工期长达100天以上,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4款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计约43200元。3、被上诉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不负责任,有意隐瞒装修细节、在装修主业上明显不专业不严谨、等问题,该装修工程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被上诉人验收通过,最后只是迫于婚期、工作时间安排等无法多次更改,最后无奈入住。4、乙方并没有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5款第1条彻底返工,当时发现问题至今存留,其失约失责行为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的生活不便,精神负担非常严重。5、对被上诉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变更(增减)单』结合一审判决表达的内容和最终判决结果提出以下几点质疑:A:原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和工期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并无签此协议。B、被上诉方提供的支付金额/次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行为。C: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官阐述的拒付尾款的缘由中,提出过直至无奈入住,装修工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庭上法官也表示认可和同情,但在判决中未予回应。
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1、被上诉人从未延误工期,被上诉人一直在如约如期施工。但是,由于当时上诉人人在北京又要对具体家装项目进行变更、比较和决策等,才自然顺延工期,这是双方均同意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违约。2、上诉人诉称的浴具装反,被上诉人当时就已纠正;露台鱼池被上诉人做过防水可以鉴定;刷漆墙面有裂缝等其他问题当时亦不存在,且现早己过保修期。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当庭认可双方在家装工程结束后进行过多次结算。有一次协商被上诉人公司王总要求上诉人打4万元欠条,上诉人只愿意打3万元欠条,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装修工程尾款5年多未结清是客观事实。
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装修款66***4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6000元,采取施工方包工包主要材料,施工期限90天,从2013年5月25日到2013年8月25日,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决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约定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当日付60%,工程进度过半付35%,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5%。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清。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装修保修期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甲方未结清工程款,视为放弃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与被告协商,对具体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增加和减少的变更,其中增项金额1***14元,减项金额53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余66***4元未付。2014年春节被告搬入诉争房屋。此后,被告认为房屋装修质量有问题,一直拒付工程款,后双方协商,原告要步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仅同意支付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过半应付至95%,剩余5%在验收合格时付清,双方约定工程款***6000元,加上增减项目相抵后共计增加10***4元,实际总工程价款为226***4元。原告未提供对诉争项目的验收手续,则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应扣除5%的工程款即11330.7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还应支付55***3.30元(226***4-160000-11330.70)。被告主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5***3.30元。二、驳回信阳白云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韦露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与白云装饰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装饰公司完成了对韦露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春节入住,韦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白云装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验收手续,原审判决韦露按照双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95%支付装修款项并无不当。**以该房屋装修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等为由提出上诉,由于原审对此已经交代了诉权,且韦露就此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相应的诉讼,故**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剩余装修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