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26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路与长庆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增。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告***、**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92286.2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4992286.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浦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均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各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政通门窗向浦发银行**分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5日,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2205%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本金金额的10%即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分行依约向**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2月1日,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政通门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2000万元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借款人及保证人并要求各借款人、保证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2018年4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借款人及保证人并要求各借款人、保证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2018年4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附件载明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7年9月30日未偿还利息为610066.15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20年3月3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本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取得,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让及催收公告,已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合同债务人、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计息计算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未能清偿债权,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罚息、复利。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610066.15元。故罚息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05%计;复利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该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05%计算。
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刊登了公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其仅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签字,同意并愿意根据上述***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其并非涉案债权的担保人,故原告关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9月30日为610066.15元;罚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05%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利息之日的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05%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76.86元,由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