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11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3018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7月3日,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盈鑫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鑫装饰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3272.39元及利息57678.52元(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2.判令盈鑫装饰公司以93272.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盈鑫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以盈鑫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移动公司的装饰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移动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将工程款173272.39元支付给了盈鑫装饰公司。后盈鑫装饰公司将该工程款挪用,没有支付给***。2016年4月7日,经双方协商,盈鑫装饰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盈鑫装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4日共计向***支付80000元。后***多次向盈鑫装饰公司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盈鑫装饰公司辩称,对*大银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盈鑫装饰公司所欠***的欠款为工程款而非借款,故利息不应该按照月息2分计算,希望能够减免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盈鑫装饰公司欠***工程款173272.39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如盈鑫装饰公司未如期还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计划承诺书》,拟证明盈鑫装饰公司在逾期还款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对所欠款项和利息进行了确认;3.《记账凭证》,拟证明移动公司已将工程款173272.39元支付给盈鑫装饰公司的事实。盈鑫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盈鑫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份,***以盈鑫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移动公司的装饰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移动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将工程款173272.39元支付给了盈鑫装饰公司。盈鑫公司未依约将该工程款支付给***。
2016年4月7日,盈鑫装饰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人工费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元叁角玖分整(¥173272.39元)。工程人工费到账时间为2016年元月26日,被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5月底还清欠款,免收管理费。如不按期归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经双方协商,按欠款总额月2分计息。从工程人工费到账之日起计息。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6月底前将工程人工费本息全部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
盈鑫装饰公司因未能依约还款,于2017年2月9日向***出具《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确认以下事项:1.盈鑫装饰公司已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工程款30000元,尚余“本金”143272.39元未还;盈鑫装饰公司定于2017年2月底前偿还***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26338.56元(该利息以143272.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盈鑫装饰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工程款30000元,尚余“本金”113272.39元未还;盈鑫装饰公司定于2017年2月底前偿还***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417.6元(该利息以113272.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盈鑫装饰公司定于2017年3月底钱将所欠***113272.39元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2017年7月4日,盈鑫装饰公司向***偿还20000元。***自认该20000元系偿还的工程款而非利息。
后*大银向盈鑫装饰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盈鑫装饰公司出具《欠条》、《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计划承诺书》承认共欠*大银173272.39元未还,后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4日共计偿还***80000元,尚余93272.39元未予清偿。故***要求盈鑫装饰公司偿还欠款93272.3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盈鑫装饰公司承诺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了相关期间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盈鑫装饰公司辩称所欠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借款,不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26338.56元(以143272.39元为基数);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417.6元(该利息以113272.39元为基数)。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38756.16元计算。2017年7月4日,盈鑫装饰公司向***偿还20000元。故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113272.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应当以93272.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盈鑫装饰公司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工程款93272.3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38756.16元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113272.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当以93272.3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平顶山市盈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