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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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3202号
原告:***,男,1966年07月0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20号裕达国贸西塔17楼17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公司职员,曾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扎赉特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法定代表人:邵利,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关春龙,男,1989年09月20日出生,满族,公司土建主管,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龙村周英屯。
原告***与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洋公司)、***、扎赉特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水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达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辖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达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达洋公司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民终81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达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6.8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44240元(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提供山东固恒塔吊以及标准节和附着,由被告达洋公司向原告给付塔吊租赁费。经结算后被告达洋公司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6.8万元。因被告山水公司系被告达洋公司施工建筑的工程发包人,因此被告山水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山水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洋公司与山水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被告达洋公司从未承包山水公司的工程,原告的诉求与山水公司无关。
被告达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一、证据方面1、原告***出示的与被告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达洋公司在内蒙古扎赉特旗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本案待查事实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洋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和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两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出示的由***出具的6.8万元欠据一枚,能够证实本案待查事实,予以采信。二、事实方面1、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达洋公司租赁原告***的一台山东固恒塔吊以及标准节和附着,用于被告达洋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山水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租金为500元/日。合同约定,如达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出租的设备,被告达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同时还约定如达洋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则每超一日按租金5%计算支付违约金,即每日支付750元的违约金;2、2013年1月24日,被告达洋公司与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达洋公司承包的扎赉特旗山水水泥公司4000vd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窖余热发电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8日;3、***系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并受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参与被告达洋公司承包的被告山水公司的建设工程,且代表被告达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4、2012年9月1日,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聚恩授权***以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被告达洋公司的各种建设工程活动;5、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6.8万元欠据,并注明欠塔吊租赁费4.5万元、附着费9200元、标节费138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塔吊租赁费(含附着费和标节费)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出示的与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生效,对合同双方发生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或行业习惯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系达洋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且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当然及于达洋公司,对此达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系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并受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参与被告达洋公司承包的被告山水公司的建设工程,且代表被告达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此,***给***出具一枚6.8万元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是有效行为,其效力亦当然及于达洋公司。
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塔吊租赁费(含附着费和标节费)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结合本案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出示的证据足以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同时基于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以及***给***出具一枚6.8万元欠据的行为系有效职务行为的事实,能够充分认定***与达洋公司之间基于租赁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达洋公司尚欠***6.8万元塔吊租赁费(含附着费和标节费)的事实。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达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尾欠的塔吊租赁费用。因***和达洋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出相关行业规则以及双方因履行合同中所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因达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事实。同时,***要求达洋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达洋公司应当按月利率2%计息向***承担支付逾期给付租赁费用的利息为宜;在本案中,***未出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山水公司欠其塔吊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山水公司应对达洋公司拖欠其塔吊租赁费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事实和依据。因此,***要求山水公司承担支付塔吊租赁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达洋公司应向***承担给付6.8万元塔吊租赁费(含附着费和标节费)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山水公司不向***承担给付塔吊租赁费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含附着费和标节费)6.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44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长海
审判员于艳杰
人民陪审员田小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