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

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715号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道南路隋唐城安置小区1号楼2单元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礼江。
被告: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与龙马路交叉口南(消防队隔壁)。
法定代表人:赵天克。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美公司、凯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美公司立即偿还通宝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5万元,实际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令凯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华美公司、凯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通宝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美公司向通宝公司借款8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30‰。当天通宝公司将全部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华美公司。同日,担保人凯澳公司与通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凯澳公司就华美公司向通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华美公司称暂无力偿还,但一直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后通宝公司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通宝公司遂起诉来院。
华美公司、凯澳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通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华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通宝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通宝贷字第(1023)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借款用途为业务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遇节假日顺延。借款月利率30‰,本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
2.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通宝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凯澳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通宝(2014)保字第(1023)号,约定:乙方自愿为华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数额为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借给债务人的本金、利息、管理咨询、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3.2014年10月23日,通宝公司向华美公司转账支付了80万元借款。华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通宝公司遂向华美公司发出了《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向凯澳公司发出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华美公司、凯澳公司均于2017年7月17日盖章确认。因华美公司、凯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通宝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美公司应向通宝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通宝公司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凯澳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通宝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其主张凯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鸣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齐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