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

***与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407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友克,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礼江,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澳公司)、洛阳市华美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澳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9000元(暂计算到2016年10月8日);2.判令被告华美公司承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凯澳公司向***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华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
被告凯澳公司、华美公司均辩称,原告诉求的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入的投资款,作为投资款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原告跟凯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折抵购买高新区时代公寓房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华美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华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与凯澳公司、华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澳公司向***借款500000元,月息17‰,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华美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内利息已经按约支付,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利息支付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如下:1.被告凯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入的投资款,原告的投资款已折抵房子,有购房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凯澳公司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上明确记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份协议上甲方处为空白,因此该购房协议书并未实际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采纳。2.***主张借款合同到期后曾多次向华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美公司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只向凯澳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未针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故不予支持。3.***主张利息付到2015年8月20日,凯澳公司辩称利息付到2015年9月16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记载每月20日为付款终结日,还款计划书上也载明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8500元,故凯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过程中,凯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履行与凯澳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经法庭明示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需要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否则,反诉请求不能获支持,凯澳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诉请凯澳公司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华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凯澳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河南凯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