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南路城市杰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青,洛阳法律研究会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盛地大厦17层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成,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耀,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书》是对《机房装修建设合同》支付条款及违约条款的变更错误,且本案应该属于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设备款570,000元及利息159,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777,5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房装修建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原告为被告洛阳市惠普人才产业园数据机房项目提供的机房装修、智能配电系统、消防系统等货物,合同总价3,1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10天之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清单将货物运抵至交货地点并经被告检查后,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到合同总款的80%,即再付原告1,480,000元;项目实施完成,被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款总额的17%即527,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即93,000元作为该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若所安装货物运转正常,被告应该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款项向原告偿付赔偿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原告提交《报价单》、《到货签收单》及《模块化设备清单》若干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模块化设备清单》尾部有收货人确认部分显示“宋怀庆、2017年8月22日”。被告对上述单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今未验收,剩余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在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分三次支付拖欠原告工程设备款项,项目总工程款为3,1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80,000元,现因各种原因根据合同被告欠原告未支付款620,000元,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再支付给原告3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27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按时支付剩余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价款,剩余57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机房装修建设合同》、《和解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到货签收单》及《模块化设备清单》等证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亦签订有《和解协议书》,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500元,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对《机房装修建设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条款及违约条款的变更,《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有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至今未验收,根据双方约定,验收义务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且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及违约金28,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负担4,45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机房装修建设合同》、《和解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上诉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故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