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6887号
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盛地大厦17层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08294598。
法定代表人张明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成,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耀,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南路城市杰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22010K。
法定代表人赵振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青,洛阳法律研究会会长。
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成、刘跃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设备款570000元及利息159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7775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机房装修建设合同》,合同对供货的名称、型号及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310000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及被告组织的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480000元价款,剩余6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并在2019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金额及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价款,剩余5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洛阳市惠普人才产业园数据机房合同书》关于如何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目前事实是,该数据机房尚未进行验收,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620000元的验收款和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惠普人才产业园是洛阳市政府的重点工程,工程竣工后要通过审计程序最终确定工程总价。原告应积极配合政府审计要提供详尽的供货合同、发票、流水,而原告至今未提供这些不可或缺的审计材料,由于工程不能正常审计导致该项目至今政府分文未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机房项目未审计,审计结果不可预测,原告如何就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为310万元。总之,该工程未验收、未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额无法确定,验收款、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房装修建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原告为被告洛阳市惠普人才产业园数据机房项目提供的机房装修、智能配电系统、消防系统等货物,合同总价31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10天之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清单将货物运抵至交货地点并经被告检查后,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到合同总款的80%,即再付原告1480000元;项目实施完成,被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款总额的17%即527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即93000元作为该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若所安装货物运转正常,被告应该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款项向原告偿付赔偿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
原告提交《报价单》、《到货签收单》及《模块化设备清单》若干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模块化设备清单》尾部有收货人确认部分显示“宋怀庆、2017年8月22日”。被告对上述单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今未验收,剩余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
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在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分三次支付拖欠原告工程设备款项,项目总工程款为31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80000元,现因各种原因根据合同被告欠原告未支付款620000元,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再支付给原告3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27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按时支付剩余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价款,剩余57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机房装修建设合同》、《和解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到货签收单》及《模块化设备清单》等证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亦签订有《和解协议书》,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500元,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对《机房装修建设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条款及违约条款的变更,《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有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至今未验收,根据双方约定,验收义务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且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及违约金28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负担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