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2873号
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盛地大厦17层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08294598。
法定代表人:张明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南路城市杰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22010K。
法定代表人:赵振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联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机房装修建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据机房项目货物设备,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也即原告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郑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