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1611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彭磊(实习),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口岸基地办公楼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景玉。
被告: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郝治国。
原告***诉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被告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玉、被告荣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信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信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荣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2月起计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还了10万元,但是今天没有带证据。欠的钱可以还,看利息能否省了。我在外面还有别的债权,暂时没有现金还,如果执行回来的第一笔就可以还原告。荣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我与原告认识。借款是三个月,与荣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
被告荣科公司辩称,2014年11月的担保,是我们与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我们作为担保,但是有口头约定担保期限是三个月,后来原告与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什么事情我们也不知道,截至今日我没有接到任何人通知有还款的事情,我也没有见到过原告,我认为我们担保责任已经到期了,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们担保人也应当有一份的,但是我们没有,就是口头说了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荣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信德公司人民币2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荣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被告信德公司(借款人)、荣科公司(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认可收到现金23万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德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信德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3万元。被告信德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2月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信德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信德公司向其还款本金10万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被告信德公司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原告辩称,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但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适用担保法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有责任证明其于本案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曾向被告荣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其在2015年8月7日前向被告荣科公司主张债权,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份,故此被告荣科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予免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荣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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