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校医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口岸基地办公楼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周玉平,无业,(系被告***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郝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相,该公司装修部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信德公司)、***、周玉平、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荣科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被告洛阳信德公司、***、周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洛阳荣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27864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7%,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德实业公司法人及家庭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一直续签《借款协议》,最后一次续签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64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4211元(当庭明确:按月息1.7%计算,以借款本金278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按照1.7%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信德公司、***、周玉平当庭共同辩称,信德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有异议。2015年4月11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达成协议的金额是28万元,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系信德公司所借,与被告***、周玉平个人无关。信德公司在涧西区法院立案申请执行180万元标的的案件正在执行中,信德公司同意在执行的钱给原告扣除。
被告洛阳荣科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和信德公司有业务来往,给信德公司作了3个月的担保,超出3个月以后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再担保。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洛阳信德公司(甲方、借款人)、洛阳荣科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1、借款金额: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3、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利率为17‰的利息作为报酬,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4、(1)每月20日为还息日,协议到期甲方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三、1、甲方自愿将公司(法人自己及家庭)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或改变借款用途,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30%为标准计算)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丙方受甲方委托为本协议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借款项代为付给乙方。该协议还对甲方、乙方、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洛阳信德公司作为借款人、洛阳荣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在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出借人本息时,代为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信德公司、洛阳荣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其他约定内容均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一致。
2014年5月27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洛阳信德公司(甲方、借款人)、洛阳荣科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1、借款金额: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2、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3、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利率为17‰的利息作为报酬,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4、(1)每月20日为还息日,协议到期甲方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三、1、甲方自愿将公司(法人自己及家庭)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或改变借款用途,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30%为标准计算)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丙方受甲方委托为本协议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借款项代为付给乙方。该协议还对甲方、乙方、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洛阳信德公司作为借款人、洛阳荣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在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出借人本息时,代为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息。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信德公司、洛阳荣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其他约定内容均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一致。
2015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向***借用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因故不能按期还款,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第一条1、还款金额贰拾捌万元整;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即签订此协议当月还款柒万元,其余的分三期付清,每期还款柒万元,分别于每月的25前支付。第二条(一)2、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含借款协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刘廷振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蔚庆国的账户。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洛阳信德公司提供的POS机转款7864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的续签,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4月27日《借款协议》的续签;原告实际转帐的金额是278640元,是扣除8万元协议中一个月1360元利息。被告洛阳信德公司当庭认可:蔚庆国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出借的款是通过其公司员工蔚庆国的帐户转给公司,蔚庆国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是被告洛阳信德公司按月息17‰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9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原告***借给被告洛阳信德公司27864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信德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640元。2015年4月11日的《还款协议》是针对先前原告***与被告洛阳信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签订的,应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被告***作为被告洛阳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且还款协议中只对还款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并未约定免除被告洛阳信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信德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即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荣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洛阳荣科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洛阳信德公司行使追偿权。借款协议中关于被告洛阳信德公司“将公司(法人自己及家庭)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的约定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周玉平未作为抵押人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86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的标准,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由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保全费1985元,由原告***负担992元,被告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荣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