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115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超,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9号红星花园1号楼13层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5152686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超,被告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了《通许县永旺城20#楼装饰幕墙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20年12月9日尚欠工程款35000元,并约定与2021年2月份春节前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三合公司、***共同辩称:1、我要求扣除维修费8000元左右,在原告施工期间发现原告有一次偷盗行为,当时感觉和原告关系不错也没有报警,现在我要求扣除10000元,合计扣除18000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工程量不符。3、因为我和原告的哥哥关系很好,根据工程款算的太清,没有面子,就大概出了个35000元的欠条,现在既然原告起诉了,需要摊开说,按照工程惯例应当全款付清,需要维修的由原告维修,费用自理。打欠条的当晚我安排原告去维修,原告虽然答应了但没有去修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日,三合公司通许县永旺城20#楼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通许县永旺城20#楼装饰幕墙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石材干挂、玻璃幕墙安装、玻璃房安装、橱窗等人工安装;于2019年3月1日开工,4月12日竣工,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有效工期43天,合同暂定价26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结算,结算后支付至97%,工程保质期二年,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尾款(总工程量的3%)
2020年1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永旺城20#楼装饰幕墙项目甲方欠乙方劳务费用欠条》一份,载明: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乙方为甲方竣工,因甲方设计变更,导致乙方供货数量增加,施工渠道受阻,造成乙方延期竣工、施工面积增加,工作量加大,误工、费工,因而导致乙方劳务工时增加,费用相应增加,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为准;经双方协商,甲方执行董事***确认同意下欠***等人的劳务工资费用;施工期间已领取11万元,还剩21万元,甲方同意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如债务人甲方逾期不还,债权人乙方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工费35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签,定于2021年2月份(春节前)还。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劳务费欠条、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3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三合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公司承担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维修费及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盼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