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5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红星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耀武,董事长。
被告:***,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从原告处租赁的脚手架等施工器械,或按被租赁器械价值1845元人民币进行赔偿;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施工器械所产生的租赁费20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大名县双龙足浴内部装修工程。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多次由***等人从原告处租赁器械。2018年12月31日,***再次从原告处租赁门架22片,十字斜栏15对,踏板5块,用于装修使用。由于此前被告多次租赁并及时归还结算,此次租赁原告未要求被告交押金,双方商议仍按照每件每日1.5元租金计算,***在租赁单上签字,后租赁器械被运至施工现场。双龙足浴开业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和租赁的器械,但二被告多次推脱,拒不给付。
***辩称,答辩人系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大名维多利亚室内装饰项目为公司代表,代表公司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为公司承包的大名维多利亚室内装饰工程使用,并非私人使用。答辩人于2019年1月通知原告将脚手架拉回,原告因其他原因未拉回,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在**处租赁22片1.70门架、15对十字斜撑、5块踏板,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大名县古玩城移动脚手架租赁明细单租用单位:双龙浴池租用日期2018年12月31日租用单位电话1830061309022片1.70门架、15对十字斜撑、5块踏板租赁人身份证号4107251992××××××××出租单位手机号1367320661615081799269双方签字生效:*****注意事项:1、租用人提货时,请当场点清,如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更换。归还时,如有损坏、遗失按价赔偿,租金实算。2、起租最低一天,超过18点算第二天,如长期租用,每十天结一次租金。3、安装时要将脚手架安装平稳,地不平时,地不平时必须用调节杆调平,超过**定件,工作台移动时严禁站人。4、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按国家安全操作规章作业)。5、租用期间,租用单位因使用不当,发生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失,出租方概不负责。注:运费由租用方自理。”。该协议中的“双龙浴池”实际是大名县维多利亚假日酒店。1.70门架一个价值60元,十字斜撑一对价值15元,踏板一个价值60元。**的器械损失为1845元(60元/片×22片+15元/对×15元+60元/块×5块=1845元)。
另查明,租赁器械时,***系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王耀武,经营范围:建筑幕墙工程等。***受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大名县维多利亚假日酒店室内装饰项目,***租赁**器械用于该项目。该项目完工后,***未退还**器械,未给付租金,***亦不知道租赁器械在何处。租金为一套器械一天1.5元,一套是两个门架、两个斜撑、一个踏板,本院酌情认定九套。2018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30日的租金为2038.5元(1.5元/天×9套×151天=2038.5元)。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武认可租赁**器械,未给付其租金。
本院认为,***从**处租赁器械,并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器械,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系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大名县维多利亚假日酒店室内装饰项目,***租赁**器械用于该项目,并签订租赁协议。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武认可租赁**器械,未给付其租金,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租赁器械损失价款1845元及租金2038.5元。***签订租赁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器械损失价款1845元及租金2038.5元。
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三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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