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合,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27号1号楼4单元38号。
法定代表人:管颍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作出错误认定。2012年7月26日,淮海公司与建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于2012年8月16日正式下发开工令,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270天后的2013年5月16日。二审法院却认为在确定开工日期及约定工程期限的前提下,仍然无法确定双方有约定的竣工日期。(二)二审法院曲解法律,否认超过除斥期间的事实,错误支持淮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建设工程并未竣工即告终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调整的事实与范围。淮海公司申请优先权之日已超过除斥期间达7个月,只能申请一般债权而非优先受偿权。(三)约定好开工时间和工程周期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约定的竣工日期是一个常识性问题,二审判决是刻意追求支持淮海公司优先受偿权而作出的结果。**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为:**关于淮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建信公司对于欠付淮海公司276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淮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且淮海公司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竣工日期。**有关按照约定的工期270天推算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淮海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的建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中包含建信公司与淮海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说明以开工令约定的日期为开工时间”,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对此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认定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明确的开工时间,就现有证据看,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