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商执字第379-5号
申请执行人: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邙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怀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与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万元及利息;二、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建信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淮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建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拍卖流拍后,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5)商执字第379-4号执行裁定,将淮海公司为建信公司承建的位于永城市光明路与文化路东侧文苑国际附楼东大门(过道)南侧,从北往南数第一层的1-8间、第二层的1-8间的房产裁定以物抵徒给淮海公司,以抵偿本案276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部份利息、诉讼费因被执行人建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执结。2017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淮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商执字第379号执行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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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董红军
审判员 李云山
审判员 黄茂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