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8民初4411号
原告: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118厅**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3XBF3F5D。
法定代表人:吕新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公交二公司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4454XN。
法定代表人:孙勇。
原告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917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为157786.59元(按日万分之七标准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60%,于2019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截止2020年7月20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198782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9178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讼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的(2020)豫0108民初4331号诉讼已经审理结束,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均相同,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原告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明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刚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