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2510号
原告: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牌坊沟村坊底组。
法定代表人:华凤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振,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公交二公司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孙勇。
原告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920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共计44959.66元,并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上费用共计354167.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王胡砦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涉案工地项目的建设,并对货物名称、单价、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54167.3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送至施工现场,被告指定专人签收。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货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由郭合周代表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3534507.7元的商品砼,郭合周于2019年8月31日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并备注郭合周付混凝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225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9207.7元没有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的代表郭合周于2019年8月31日才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9207.7元及以30920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6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