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4331号
原告: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118厅**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3XBF3F5D。
法定代表人:吕新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公交二公司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4454XN。
法定代表人: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福,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17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为157786.59元(按日万分之七标准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60%,于2019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截止2020年7月20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198782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9178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王胡砦安置房工程供应建筑模板、方木,并约定了规格、单价、数量、总价款等;对验收方式约定如下:产品当场验收,收下即为合格产品,原告并开具出库单或被告开具入库单签字入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方验收人员为胡其成;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经双方认可每批次建筑模板和方木到工地付货款的50%,于2018年春节之前付到总货款的60%,主体封顶10天内付清所供货款(注:如2019年6月10日主体未封顶需支付到总货款的70%);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果被告不能及时的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应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七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98782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70000元(其中2019年2月5日前共支付92万元),剩余货款917825元未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出库单19张,其中前18张均显示有胡其成签字,关于第19张出库单为何没有合同约定的验收人胡其成签字,原告解释道:因为胡其成不在那个工地干了,这张出库单提货人张树波也是被告方的人,后来被告方的何雁文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出库单上补签了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9178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应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自2019年2月5日(春节)至2019年6月10日(共12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77元;自2019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共43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8313元,以上共计43590元;被告并应自2020年8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917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7825元及违约金43590元,并以917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纳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0元(原告已预交8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4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1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艳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