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3732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牌坊沟村坊底组。
法定代表人:华凤彩。
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公交二公司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孙勇。
关于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9207.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
四、2021年4月27日,经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
六、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千里鸿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忠锋
审判员 朱 军
审判员 郭付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