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6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日,男,汉族,1996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公交二公司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日申请执行***、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0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依法责令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日借款货款11619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312元、执行费1663元,以上暂计119173元,因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日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忠锋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