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3执3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
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
关于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632.6元,并按照月息2%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383元。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法院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2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票、互联网银行、人行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二辆,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房产一处已经被另案多处查封,本案暂无法执行。
4.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对本院拟终本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会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荣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