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1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勤,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公交二公司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勤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勤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勤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上诉人**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