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904执异2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森,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执行人:李木水,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执行人:***,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执行人:李进洪,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水木、***、李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海公司)对本院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海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1)粤0904执恢293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扣留异议人城海公司承建的广东润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综合楼的工程款270000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水木、***、李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电白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与提取被执行人李进洪挂靠异议人承建的润丰公司综合楼的工程款27000000元。异议人于2021年6月18日向电白法院作出了《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已经陈述非常清楚了,电白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向异议人发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1)粤0904执恢293号】。电白法院认为李进洪是挂靠异议人名义承建的润丰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款应为李进洪所有,故向异议人发出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电白法院上述裁定和通知实属错误。首先,异议人于2012年2月份与润丰公司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是由李进洪介绍给异议人承包的,为了方便与甲方沟通协调工作,异议人委托李进洪在该项目现场负责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异议人扣除工程所投入的一切成本开支后,所产生的利润按5%计算提成给李进洪作为该工程项目居间费及现场管理工资。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材料及施工工人班组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大约半年后,润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异议人,造成异议人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异议人逼于无奈情况下,只能停止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施工,由于润丰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时间长达6个月,该工程项目无法确定什么时候才能复工,后来李进洪与异议人协商,他要去找工作维持生计,再不能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了,承诺不要该工程项目的任何居间费及现场管理工资了,自愿放弃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再与异议人无关,李进洪不得追究异议人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法律声明)。异议人在没有与李进洪签订挂靠合同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异议人与李进洪再没有发生任何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电白法院怎么认定异议人与李进洪存在挂靠关系,怎么认定该工程款收益人是李进洪?
其次,异议人在多次向润丰公司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初3号民事判决确定润丰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64738元,但润丰公司一直都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给异议人,直到润丰公司宣布破产拍卖财产后,经润丰公司委托经营管理人与异议人协商,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工程款人民币共5464738元,润丰公司只能按折价款支付人民币3590838元给异议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初3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条款提到该工程款受益人是李进洪,而受益人是异议人。
再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水木、***、李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完全与异议人无关。电白法院认为李进洪是挂靠异议人承建的润丰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事实依据,李进洪在社会上所欠的款项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没有义务履行电白法院(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1)粤0904执恢293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相关款项。
本院查明,***与李水木、***、李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粤0904民初2797号判决:一、限李水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李进洪对李水木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38元,由李水木、***、李进洪共同负担。
因李水木、***、李进洪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2019)粤0904执353号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粤0904执353号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进洪挂靠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润丰公司综合楼建筑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700000元(在该工程款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如数额不足,以实际分配的债权金额为准)。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进洪挂靠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润丰公司综合楼建筑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700000元(在该工程款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如数额不足,以实际分配的债权金额为准)。2021年4月15日,本院将(2019)粤0904执353号执行裁定和(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异议人签收。2021年6月2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表示不能履行(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款项,认为本院认定李进洪是挂靠异议人承建的润丰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李进洪在社会上所欠的款项与异议人无关。并已将润丰公司宣布破产拍卖财产后分配到的款项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2021)粤0904执恢293号案执行。202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4执恢293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必须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5日内向本院提供异议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凭证。如逾期不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人承担。
2022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4执恢29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700000元,并按(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异议人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异议人及相关负责人妨碍执行的责任。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扣留、提取工程款收入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实质上是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照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根据2008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同时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第三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权利。由于第三人异议涉及到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需进行审查,之前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即自动失效。本案中,本院依照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扣留、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且未告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权、异议期限,程序欠妥,应予以撤销。为保证异议人的救济权利,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即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支付该笔工程款后,本院通知异议人提交款项凭证并予以审查,据此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追回工程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撤销。有关异议人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扣留、提取异议人承建的润丰公司综合楼的工程款27000000元的请求,因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向本院提出扣留、提取异议人工程款的申请,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异议人提出撤销本院(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1)粤0904执恢29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9)粤0904执3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撤销本院(2021)粤0904执恢29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四、驳回异议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志武
审判员  梁武林
审判员  陈**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