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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民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宁市长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长丰墟。
法定代表人:杨胜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杰,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速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万宁市长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丰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城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琼96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电白城海公司对长丰镇政府享有已到期的合法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经生效判决认定的电白城海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长丰镇政府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20日已经完工,2014年10月前已经全面移交给长丰镇政府,由长丰镇政府及相关业主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长丰镇政府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视为项目已竣工。长丰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所谓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长丰镇政府应当直接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应取得的款项。长丰镇政府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与现行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冲突。***及妻子现患重病,需花费大量资金,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长丰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是万宁市市委对于除主体工程外质量出现问题的放弃抗辩情形,实际使用不代表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因未进行竣工结算,暂不能确认案涉工程可能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电白城海公司的挂靠方处于失联状态,电白城海公司也不配合结算和验收,案涉工程处于未结算、未审计、未竣工验收状态。在合同相对方失联、无人配合的情况下,长丰镇政府没有办法拨付资金。对于***所处的困境,长丰镇政府表示同情和理解,但是因债权确实没有到期,行使代位权条件并未成就,***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电白城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已生效的二审法院(2016)琼96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不能确认长丰镇政府是否欠付电白城海公司项目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数额,长丰镇政府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了***关于长丰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案涉工程存在实际使用情形,但是电白城海公司与长丰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而长丰镇政府已就案涉项目向电白城海公司总计支付1500万元,电白城海公司对长丰镇政府是否还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尚未明确。***再次以长丰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一份电白城海公司企业风险信息仅能证明该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不能证明电白城海公司对长丰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长丰镇政府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已经接收项目房屋并交付业主使用多年。即便电白城海公司不配合结算和验收,长丰镇政府也应积极向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启动审计程序。对此,***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可向长丰镇政府申请加快审计结算。如政府不作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铭泽
审判员夏伟伟
审判员郑唐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欣瑞
书记员庞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