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8民初261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杨培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1159T。
法定代表人:杨速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富宁天成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渭社村天成小区2栋3单元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8080402279K。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城海公司)、第三人富宁天成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佰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杨培理,被告电白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第三人天成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白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0054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97547元,共计4303042元;2.请求判令电白城海公司返还***质保金226037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563412元;3.本案诉讼费由电白城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与电白城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富宁“天成尚景”项目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电白城海公司,电白城海公司又与林佳明约定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工程价款按照电白城海公司与第三人确认的单价1318元/㎡结算,被告提取15万元的管理费,质保金按照电白城海公司与第三人确认的合同价款的5%执行。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8日,***组织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6日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登记,工程总面积为34353.76㎡,工程款合计45278255.6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9012391元及质保金2260370元后,电白城海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4005495元。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两年有余,质保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电白城海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电白城海公司辩称,***与天成佰泰公司签订合同后挂靠电白城海公司,口头协商收取15万元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是分包,对***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由第三人支付给***。
天成佰泰公司述称,一、天成佰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与天成佰泰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天成佰泰公司与电白城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富宁天成尚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况且所签订合同中无任何委托授权,都是双方亲自签订,与***无任何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工程的施工、验收、竣工验收全部都是电白城海公司,将天成佰泰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林佳明与电白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还是分包,与天成佰泰公司无关联性,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天成佰泰公司牵连至诉讼中。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天成佰泰公司)不属于诉讼当事人。天成佰泰公司将工程发包至电白城海公司后,电白城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向天成佰泰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并未将工程发包人给***,***将天成佰泰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天成佰泰公司与电白城海公司之间已经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至于电白城海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天成佰泰公司也未参与。综上,天成佰泰公司未参与到电白城海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天成佰泰公司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与本案均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对天成佰泰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及《领款单》《付款证明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涉工程富宁“天成尚景”建设项目工程系天成佰泰公司发包给电白城海公司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2.***提交的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628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6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富宁“天成尚景”建设项目总面积为34353.76㎡,工程总价款为45278256元,终审判决确定由天成佰泰公司向电白城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495元、资金占用费297547元,并返还质保金22603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天成佰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天成佰泰公司委托张加成作为代理人参加”天成尚景”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予以采信;4.天成佰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含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天成佰泰公司将富宁“天成尚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电白城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转包或违法分包,予以采信;5.天成佰泰公司提交的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628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6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天成佰泰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执23号、47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债务证明书》《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书》《房屋抵债协议书》及《微信支付》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电白城海公司的债权人柯萍、廖文胜申请执行电白城海公司对天成佰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6民终3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天成佰泰公司已向电白城海公司的债权人柯萍、廖文胜履行对电白城海公司的到期债务合计6116287.63元(以物抵债)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天成佰泰公司系富宁“天成尚景”小区的开发商。电白城海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5年1月15日,天成佰泰公司与电白城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成佰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富宁至里达公路和县的富宁“天成尚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电白城海公司施工。2018年1月26日,电白城海公司、天成佰泰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县住建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签字确认,其中记载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天成尚景”项目总体工程于2018年2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案涉工程经文山万厦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建筑总面积为34353.76㎡。天成佰泰公司先后向电白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8287891元。2018年8月28日,电白城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天成佰泰公司,要求天成佰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云2628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电白城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3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8)云2628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云2628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成佰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6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6民终338号民事判决:由天成佰泰公司向电白城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495元、资金占用费297547元,两项合计4303042元;由天成佰泰公司返还电白城海公司质保金2260370元。
2021年9月1日,电白城海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和组织施工人均是***,我公司没有出任何费用,也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且所有工程款均由富宁天成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或者所指定的领款人,没有任何一笔款付到我公司。”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电白城海公司认可富宁“天成尚景”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
另查明,由于电白城海公司欠案外人柯萍、廖胜文到期债务,电白城海公司的债权人柯萍、廖胜文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电白城海公司对天成佰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6民终3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2021年8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天成佰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天成佰泰公司将电白城海公司所应履行的工程款等直接支付给电白城海公司的债权人柯萍、廖胜文,2021年9月17日,天成佰泰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柯萍、廖胜文履行对电白城海公司的到期债务合计6116287.63元(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电白城海公司在其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自认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和组织施工人均是***,电白城海公司没有支出任何费用,也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且所有工程款均由天成佰泰公司支付给***或者所指定的领款人,故***有权向电白城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已查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民终33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天成佰泰公司向电白城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495元、资金占用费297547元,由天成佰泰公司返还电白城海公司质保金2260370元。故电白城海公司应将天成佰泰公司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005495元、资金占用费297547元支付给***,并将质保金2260370元返还给***。因终审判决已确定由天成佰泰公司向电白城海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且天成佰泰公司已按照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电白城海公司的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故天成佰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要求电白城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495元、资金占用费297547元并要求电白城海公司质保金226037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495元、资金占用费297547元,两项合计43030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2603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富宁天成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4元,减半收取计28872元,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绍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