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2154号
原告:***,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学哲,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松坪山公交综合车场综合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丁煜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徐鹏、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以偿付之日为准,按月息2%计算),两项共计148万元;2.判令被告煜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为借款额3%。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借款,被告徐鹏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煜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归还100万借款后,剩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鹏、煜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徐鹏(甲方、借款人)、深圳市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2015)第1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3%,利息在借款实际支付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2个月,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为确保乙方资金的安全,经乙方同意,甲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保障乙方债权:1、深圳市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彩田项目,以上提供的担保措施,另行订立担保合同或担保人出具担保函,具体权利义务以反担保合同或出具的担保函为准。
2015年9月8日,被告徐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深圳市煜鹏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据》载明:今借到***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计两个月(借款利息计算起始日以借款人借据出具的时间为准,付息日、分批次借款偿还到期日均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内容为准)。本借据为编号为(2015)字第10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保证人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徐鹏,担保人:深圳市煜鹏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6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鹏的622700720023****788的账户转款20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9月份,被告以承接工程为由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煜鹏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拒不还款,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中间人处有应收的工程款,原告随即向中间人说明了被告借款不还的事实,经中间人协调,将被告的100万元应收工程款扣做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了原告,现在仍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
原告并称,2016年1月份从中间人处扣了被告的应收款100万元,100万的款项中有两个月的12万的利息,剩余88万为本金,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深圳市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鹏在2015年为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报告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出借款项,被告徐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称,将被告的100万元应收工程款扣做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了原告,现在仍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鹏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以偿付之日为准,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鹏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48万元,并应自2018年1月1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煜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盖章,《借据》中载明:被告煜鹏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半年内向被告煜鹏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免除被告煜鹏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煜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鹏、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