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736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女,壮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松坪山公交综合车场综合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74835M。
法定代表人:丁煜疆,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徐鹏、***、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煜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煜鹏公司均委托被告徐鹏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被告徐鹏(并作为被告***、煜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3月11日,被告煜鹏公司撤销了对被告徐鹏的委托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4万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至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364000元,合计1264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鹏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三被告以家庭生活及公司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2%的利息,借期满后未能清偿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按被告指示向被告支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拿到原告借出的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将抵押车辆处置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鹏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被告徐鹏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徐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分别是:1.2016年12月30日,被告徐鹏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2017年2月28日,被告徐鹏向原告指定账户翁宇箭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明确显示该笔款项为奔驰车抵押利息;3.2017年6月15日,被告徐鹏向原告指定账户翁宇箭账户转款5万元,备注明确显示该笔款项为奔驰车抵押利息。被告徐鹏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5万元。二、原告主张将被告徐鹏的奔驰按照10万元处置显失公平,望法院予以纠正。被告徐鹏的奔驰SUV轿车,价值100多万,原告趁被告徐鹏急需用钱,故意在借款合同中压低奔驰轿车的价格,作价为10万元,显失公平,请法院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三、原告的借款合同有瑕疵。被告徐鹏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只有被告徐鹏一人的签字,被告***和被告煜鹏公司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如有必要被告徐鹏将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并追究原告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被告徐鹏不认可原告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煜鹏公司公章的事实。五、合同中写明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原告要求支付月利率5%的利息,被告徐鹏按照月利率5%履行了三次付息,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应予以退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案涉借贷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徐鹏签订的。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鹏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徐鹏的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被告徐鹏个人借款和金融机构借款,被告***不应为被告徐鹏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煜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案涉借贷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徐鹏签订的。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煜鹏公司的签章是虚假的,被告煜鹏公司从来没有在原告与被告徐鹏的借贷合同上加盖过任何签章,如有必要被告煜鹏公司将提起司法鉴定。综上所述,被告煜鹏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借贷合同》原件一份,显示: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方(甲方)与被告徐鹏、***、深圳市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编号:SZ161230),约定,乙方因经营事由向甲方借款合计100万元,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需延期须提前三天得到原告书面许可,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付清本息。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乙方将粤B×××××小型越野车作价10万元质押给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按二手车价格10万元自行处理,质押期间保管费每天20元由乙方负责。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甲方收款账户:***,平安银行西丽支行,账户:62×××99;乙方收款账户:徐鹏,平安银行高新北支行,账户:62×××29。本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被告徐鹏签名捺印,并加盖有煜鹏公司公章。《借贷合同》底部有手写补充字样“注:代收账户:62×××35,张楚夕”。该《借贷合同》原件的背面,有被告徐鹏手写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00万元,被告徐鹏有签名捺印并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
原告提交了转账明细,显示: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9999平安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楚夕名下尾号4535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留言:代徐鹏付款)。
被告徐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确认收到了本案借款100万元,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原件落款处被告煜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徐鹏提交了其自身留存的一份《借贷合同》原件,该份原件上无原告签名,也无加盖被告煜鹏公司公章。庭审时,被告徐鹏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上被告煜鹏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书面申请;2018年11月15日,被告煜鹏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上被告煜鹏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被告煜鹏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关于还款。被告徐鹏提交了《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用户备注:借款利息。2017年2月28日,被告徐鹏向案外人翁宇箭转账5万元,交易摘要:转支。2017年6月15日,被告徐鹏向案外人翁宇箭转账5万元,附言:奔驰抵押利息。被告徐鹏称,其已按照原告口头要求的月利率5%支付了三期利息,每期5万元,共15万元。
原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书面合同中则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当月5万元利息。原告不确认被告徐鹏向翁宇箭转款的两笔5万元系本案还款。原告称其未委托翁宇箭向被告徐鹏收款,原告是在被告徐鹏公司认识翁宇箭的,但并不熟悉,被告徐鹏与翁宇箭更熟悉,原告没有翁宇箭联系方式。
原告***另确认,根据《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徐鹏将其名下粤B×××××号奔驰小型越野车作价10万元质押给原告,后因被告徐鹏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被告徐鹏、车辆买方共同于2017年4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徐鹏将该车以20万元价格转卖给车辆买方,该款原告已收取,车辆已交付买方,但车辆并未在车管所办理过户。原告自认其收取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另10万元抵扣逾期利息,系按照《借贷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被告徐鹏则称,车辆还在其名下,不存在用车辆转卖来抵扣利息的情形。
原告***陈述,其在西丽经营五金商店,因被告徐鹏经常在原告处购置五金用品双方认识,原告与被告徐鹏签订2016年12月30日《借贷合同》时,被告徐鹏是被告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据原告了解,被告徐鹏、煜鹏公司资产过亿,因此原告同意提供100万元借款,双方在被告煜鹏公司住所地签订了涉案《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徐鹏拿出一枚铜质公章在合同上加盖,原告相信该公章是煜鹏公司的真公章。
被告徐鹏陈述,被告徐鹏与原告经园林行业其他人介绍认识,当时因被告徐鹏需要给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发工资,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与原告签订2016年12月30日《借贷合同》(合同编号:SZ161230)时,翁宇箭也在场,当时原告称其与翁宇箭是合伙人。案外人张楚夕系大鹏半岛地质公园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该大鹏半岛地质公园项目是由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的项目,但涉案借款系被告徐鹏个人借款用于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经查,被告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松坪山公交综合车场综合楼首层,成立日期2004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被告徐鹏,执行董事由被告***变更为被告徐鹏,监事由被告徐鹏变更为案外人丁乐凤。2017年12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徐鹏变更为丁煜疆。
另查,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丁金梅,股东为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已注销。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刘鑫鹏,股东为晁丽苇、滑艳玲、王付民、卢涛。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显示被告徐鹏与该两公司有任何关联。
另查,被告徐鹏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徐鹏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所涉2016年12月30日《借贷合同》有原告作为贷款方签名,被告徐鹏、被告煜鹏公司作为借款方分别签名、加盖公章确认。该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徐鹏系被告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时,被告徐鹏否认该处煜鹏公司公章真实性,称要对被告煜鹏公司在该《借贷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煜鹏公司庭后书面申请对该《借贷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被告煜鹏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徐鹏、煜鹏公司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实际于当日转款100万元至被告徐鹏指定账户,被告徐鹏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一日,被告徐鹏的妻子即被告***向原告转回利息5万元,该预付利息应予以扣减,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5万元。
关于被告徐鹏向翁宇箭支付的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相关,原告亦不确认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不确认该两笔款项系本案借款的还款。关于原告自认的已按20万元价格转卖质押车辆,虽车辆未实际办理转让登记,但该车辆实际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际支付20万元给原告,原告以其收到的20万元抵扣本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中1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剩余10万元原告认为系还逾期利息,但《借贷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剩余10万元,应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清偿了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计三个月)期间的全部利息57000元,以及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清偿了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计76天)期间的全部利息(视为43000元)。因此,被告徐鹏、煜鹏公司作为共同借款方,还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涉案《借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徐鹏确认取得100万元借款本金后,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5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知情并愿意共同还款。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被告徐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被告徐鹏应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鹏、***、深圳煜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 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文凤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