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初1078号 原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选自控公司)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为2245.83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32409元(包括因票据无法承兑引发诉争由原告承担的仲裁受理费5315元、处理费1594元及原告因票据无法承兑而向案外人承担的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25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yxmtcpzx2016-026《设备采购合同》一份。通过该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部分低压成套设备,合同总价2249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甲方使用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60%,安装调试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依照甲方书面通知交货。至起诉之日前,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交货义务,合同质保期也已届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于2018年2月27日将编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4165592563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中选自控公司收票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为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公司受让的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未能正常兑付。为此,***公司以“受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为由,依据与中选自控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后,做出***字(2021)第002号裁决书,裁定:中选自控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500元;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6909元,由中选自控公司承担,共计132409元。前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依照已生效的***字(2021)第002号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承担100000元货款支付义务及因票据无法承兑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32409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票据未承兑应该按照票据追索权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1月8日,甲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49800元,支付方式:设备到达甲方使用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2018年2月27日,被告将编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4165592563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中选自控公司收票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为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公司受让的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未能正常兑付。为此,***公司以“受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为由,依据与中选自控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后,做出***字(2021)第002号裁决书,裁定:中选自控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500元;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6909元,由中选自控公司承担,共计132409元。 诉讼中,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可基于票据债权债务的票据追索权向被告进行主张,也可基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原告可择一进行主张。现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在中选自控公司收票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受让的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未能正常兑付,***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仲裁裁决书原告通过票据支付货款的目的没有实现,仍应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该票据系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现票据被拒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交易货款10万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被告未实际支付价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仲裁受理费5315元,处理费1594元和违约金25500元,这些损失是被告与***公司发生纠纷的约定违约金和仲裁费,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