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02民初4901号
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7490541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