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韩某、龚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普娟、李娟,河南华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沈庄路118号院1号楼2单元7楼东。
法定代表人:郭复军,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贵,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汇城大厦楼5层50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学志。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郑州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不要求在起诉状中确定案由,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本案为劳务纠纷的前提下,不能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7月3日乾丰公司与龚某签订《混凝土班组施工作业协议书》,盛宇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后龚某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33050元。被上诉人龚某也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负有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龚某辩称:乾丰公司要支付这部分费用。
乾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不能直接改变当事人主张的案由,只能通过说明理由建议当事人变更。一审已经进行了阐明,但上诉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该承担不理后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龚某伪造《混凝土班组施工作业协议书》,涉及虚假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无理诉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50元以及利息4792.2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息165.25元×29个月=4792.25元(利息以33050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麦收前被告龚某承包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与××交叉口西南角××花园××#住宅楼进行施工,该施工项目部由乾丰公司承包,龚某与乾丰公司签订有混凝土班组施工作业书。在2015年5、6月份原告在龚某的带领下在××花园1#住宅楼进行混凝土施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施工场地围栏上粘贴有环境保护监督牌,监督牌上施工单位为盛宇公司,环保负责人为郭某,郭某与乾丰公司的负担代表人郭复军系兄弟,施工期间,原告住在盛宇公司安提供的板房内。2015年春节前,龚某相继给力原告20800元,截止2016年4月份,原告负责工程结束时有3455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16日龚某为原告出具总额为34550元的欠条,2017年春节前乾丰公司分两次给原告1500元,故被告尚有3305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龚某、乾丰公司、盛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23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并向原告送达。2、2018年12月25日,龚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龚某欠韩某34550元,叁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龚某、乾丰公司、盛宇公司,但经审理查明,本案应为劳务纠纷,原告经本院释明,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三人索要劳务费事实。乾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名字只有签字,没有摁指纹,证人亦未出庭,三位证人跟我公司没有关系。龚某质证称,三位证人确实在涉案工程处干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劳动争议案由向一审法院进行起诉,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应为劳务纠纷并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其所提供劳动争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科普